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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08:38 265

崔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728民初1297


当事人  原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林,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林、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崔某现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明县城区××路××小区的编号为鲁(2018)东明县不动产权第0×某某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崔某现金60000元,每年12月20日支付15000元。从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崔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崔某依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被告王某,请求公正的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崔某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其每年都按离婚协议约定给原告1.5万元,现其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付清,所以其不欠原告钱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如下:“财产处理:鲁20某某东明县不动产权第0003313号东明县城区××路××小区4号楼05001的房子归男方所有;男方共支付女方陆万元整,每年12月20号支付壹万伍仟元整,肆年之内付清。过户时女方配合。”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崔某曾与2019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2019)1728民初3127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崔某与王某离婚。崔某又于2020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1728民初760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崔某与王某离婚。崔某第三次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1728民初760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崔某与王某离婚。在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崔某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东明石化小区一套房子,对此被告王某称是自己的房子,关于东明石化小区一套房子,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王某针对其所述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付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配合其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也载明双方已经于2019年3月7日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又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被告的财产应为双方复婚登记前的个人财产,该财产不应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配合其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说明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配合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分期将60000元房产分割款支付给原告。现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产分割款60000元已经到期,被告应履行支付给原告60000元房产分割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王某所述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付清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崔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福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兆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