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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6 09:09:08 269

董某1、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董某1、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84民初1981


当事人  原告: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吉林诗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系吉林诗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韩某。
  原告董某1诉被告刘某、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某夫妻共有房屋(位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远达大街吴中·北国之春A区8某楼807号,权利证号:吉(xxx)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丘地号:7-1/307-1-11(807))出售价款的70%,即44.45万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某在对被告刘某欠付房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向案外人董某2、林某(董某1父母)借款购买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21日下产权证,在此前的2017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刘某在分居期间将案涉房屋以6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韩某,该出售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此后分别以侵权和合同无效的案由主张返还房屋,但因案由错误(实际上应该是“返还原物”)未获得法院支持,2020年案外人董某2、林某起诉原告与被告刘某,查封了案涉房屋,现在该判决已生效,案涉房屋已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告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要求被告韩某返还案涉房屋。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某在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双方的共有财产案涉房屋,人民法院并未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因房屋已被刘某私自出售,该出售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应该少分。又因案涉房屋已无法实际返还,故原告要求按照房屋出售价值进行分割,另因被告韩某只是支付了首付款145万元,并未支付全款,故其在欠付的房款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刘某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上台花园C10-3-1808室一年以上,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离婚后被告刘某出售的共有财产取得的款项,该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被告提供了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某现居住在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上台花园C10-3-1808室一年以上,说明被告刘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被告刘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另一被告韩某住所地亦不在本辖区居住,故被告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