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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11:38 288

黄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8民初747


当事人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本院查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0118民初513,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22)0118民初513民事裁定,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案涉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黄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01民终17668民事裁定,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仍需与被告共同提出申请,可见案涉房屋未实际分割,原告有权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位于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03房(穗房地证字第某某)归原告黄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州市木器公司(2019年9月更名为“广州市木器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原告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楼403单元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9.4113平方米,售价为8088.11元。1999年12月28日,原告已交款8088.11元,其中《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载明黄某配偶为“吴某”。2000年9月1日,原告取得《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案涉东山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03房权属人为原告,权属来源:2000年6月向广州市木器公司买;共有(用)权属人一栏为空白。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协议:无生育小孩;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2002年12月12日,东山区人民政府发出《离婚证》(2002东区离字第619号),证载协议内容:“双方无婚生子女;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详细按协议。”2021年11月2日,《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显示原告名下有且仅有案涉的这一套房屋。且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黄某;占有部分:全部;共有方式:单独所有。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03房((穂房地证字第某某的购房款是原告黄某支付,该购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又由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原告名下有且只有本案所涉的一套房屋。综上所述,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03房(穂(穂房地证字第某某归原告黄某一人所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穗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证》显示,位于广州市东山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03房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权属人为黄某,权属来源为2000年6月向广州市木器公司买,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也载明信息与上述房地产证相符,并明确黄某占有部分为全部,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
  原告离婚证载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财产处理处载明“房屋归男方所有”。
  另,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房屋归男方所有等内容。
  原告主张其自2000年9月4日至今名下仅有案涉房产一套房产,离婚证上所载的房屋就是指案涉房屋。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其在国土部门办理案涉房产处置过程中,被告知案涉房产在系统档案中仍登记有另一产权人即被告吴某,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之间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男方即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婚姻时约定的房屋即为案涉房屋,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文明路文德七巷22号403房的房产归原告黄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2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金勇
人民陪审员 陈秀瑞
人民陪审员 曾秋英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采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