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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俞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14:24 279

孔某与俞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孔某与俞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23652


当事人  原告: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与被告俞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俞某1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出售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原告获取其中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关系,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21年11月25日,因为被告曾经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近原告至系争房屋拿取日常生活用品,发现系争房屋被告已经擅自出售,对此原告既不知道更没有同意。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俞某1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俞某1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因双方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俞某1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判决准予俞某1与孔某离婚。基于双方的表态及所提供的的证据,该案未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现已生效。
  1991年,房屋受配人为俞某1,调配单位为上海XX局,编号为(xxx)楼内收xxx号11月26日《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俞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俞某2,称谓为女,奚某,称谓为外孙女,原住房屋情况地址为XX村XX号XX室,月租15.10元,系公房,全家人口,老男1,大女1,小女1,共3人。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为俞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空,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1间,系公房,配房人口老男1,共1人。调配原因:壹处换贰处,另壹处宜川五村XXX号XXX室,原房保留陆个月,请予办理租赁手续,落款时间为91年11月14日。经调配单位同意、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于91年11月22日同意户口迁入、壹人。俞某1于11月25日在该《住房调配单》上签字确认。
  1994年12月10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本户房屋座落普陀区(县)XX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俞某1。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俞某1,并委托俞某1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俞某1在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名并盖章。同日《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俞某1,地址为XX路XX弄XX号XX室,该户表格中仅俞某1一人,备注中注明:“妻孔某户口复兴中路160弄31号”,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壹人。
  1995年2月14日,俞某1作为申请人申请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
  1995年2月16日,俞某1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出售人、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大楼设备管理所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俞某1以双方认定的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价格为10,218.24元购买上海市普陀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计建筑面积44.35平方米,俞某1愿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8,174.59元,俞某1首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600.06元,并承担房屋全部售价1%的手续费102.18元,总计捌仟玖佰零伍元壹角肆分,于1995年2月20日缴纳。合同还对购买公有住房后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1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记载,购房人俞某1交购房款、交维修基金、交其他手续费,合计交款捌仟玖佰零伍元壹角肆分。系争房屋登记在俞某1一人名下。
  另查明,2022年7月16日,俞某1作为甲方,案外人蔡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44.35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被告结婚后,初期与被告女儿、外孙女共同居住在XX村XX号XX室,后因原告与被告女儿产生矛盾无法一起生活,被告才某以壹处换两处公房。经调配后,原、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户口人员只原告一人。1995年被告买下系争房屋所用钱款是夫妻共同存款,当时虽然原告已退休,但每月退休工资大概2,000元,被告当时收入比原告高某,都由被告进行管理。2.自系争房屋调配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此直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搬离,原告一直居住至2022年2月,因原告儿子担心其生活无人照应,原告搬进养老院,之后回系争房屋拿东西时才发现房屋被被告出售已由案外人进行装修,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都已被丢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有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新申请调配的公房,并在婚后1995年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以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原、被告自调配后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长达二十多年,直至双方2019年分居,虽当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擅自将其名下未经分割的系争房屋出售,原告据此主张合同价款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所得价款240万元的一半即12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俞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依玮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