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2138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王某2共3万元。王某2就此欠款事宜在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33,600元。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偿还王某2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同时王某2出具收条一枚。原告就此笔钱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李某说欠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但欠条上签字只有李某,没有我签名,而且李某借款时我不清楚,判决书载明李某还款,也没有要求我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王某1于2005年登记结婚,2022年自愿离婚。李某于2014年以偿还车祸赔偿为由向案外人王某2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王某2于2022年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84民初1554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给付王某2借款本息共计33,6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1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给付其已偿还欠款中的18,000元,王某1不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22)吉0184民初155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李某要求王某1给付的款项,李某称将此款用于偿还车祸赔偿,此款系李某个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此款项的本质为赔偿款,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借条系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及此款的去向系李某经办,王某1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也无证据表明王某1事后进行了追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所主张的款项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李某要求王某1给付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 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熙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