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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郭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16:46 232

梁某、郭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郭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21民初316


当事人  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园,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郭某1、郭某2均通过云上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被告郭某2购买的院落修建二层楼1幢,面积288平方米,造价210000元,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泾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为1534200元,其中234200元用于清偿家庭债务,剩余1300000元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与被告郭某1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系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故房屋的补偿款应当有原告的部分,但被告一直推脱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1、郭某2共同辩称:1.原告梁某所诉的标的物属被告郭某2的个人财产,不能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原告的诉讼行为是重复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3.拆迁时郭某2不在家,委托原告办理的拆迁手续,原告领取了1530000后说将230000多元用于还账了,所以没有原告的份额了;4.补偿协议中只有郭某2的名字,地皮和建筑物都是郭某2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涉补偿款全部是补偿给郭某2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0821民初1166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2.(2020)0821民初506民事判决书、(2020)甘08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821执249号结案通知书,654号判决书第5页涉案宅基地虽然登记在郭某2名下,但拆迁房屋系梁某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故房屋补偿款应当有梁某的部分,房屋修建共花费210000元,梁某向案外人韩军龙支付115000元工程款,支付比例为55%,剩余由被告郭某1向案外人支付,后案涉房屋补偿款为1534200元,其中234200元用于归还修建房屋的债务,剩余1300000元已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因此原告梁某应分得650000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调解书属实,但认为当时建房时梁某借了娘家70000元,之后梁某归还了2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映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反映其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在卷。
  被告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2022)0821民初1166调解书,证明1300000元归郭某2所有;3.城关镇延风村收据和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郭某2自2000年8月30日以9310元购得案涉宅院,该宅院归郭某2所有;4.房屋修建承包合同,证明郭某2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了老宅基地房屋修建合同;5.房屋征收通知书和房屋征收同意书,证明该征收房屋归郭某2所有;6.泾川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案涉房屋补偿款共1534200元;7.委托书和支票存根,证明原告用被告郭某2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委托书,并领取了1534200元补偿款;8.(2019)甘082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2020)08民终10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21300000元补偿款;9.(2020)0821民初506民事判决书、(2020)甘08民终6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梁某诉二被告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被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质证认为: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中看不出来1300000元归郭某2;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4.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好证明原告支付了115000元的工程款;5.不认可该证据,通过平凉中院出具的(2020)甘08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体现出案涉拆迁房屋系原告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房屋补偿价款应当有原告的部分;7.1300000元补偿款郭某2已领取完毕,原告对委托书毫不知情;8.认可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两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拆迁补偿款有原告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质证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共有财产分割份额,不予确认,具体在下文中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1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22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郭某2从泾川县城关镇延风村村民委员会购得延风小学老学校庄基一处,面积0.34亩;后郭某1结婚时,郭某1与同村村民刘喜元于2009年5月9日签订《庄基转让协议书》,约定购买刘喜元庄基一处,转让费79600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郭某1与案外人韩军龙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修建其购买的刘喜元的庄子。2018年7月14日,被告郭某2与案外人韩军龙签订《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修建其从村委会购买的延风小学老学校庄基,工程款为210000元,原告梁某向案外人韩军龙支付了115000元,剩余由被告郭某1向案外人支付的。2019年3月25日,泾川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郭某1下发了泾国土征字(2019)175号房屋征收通知书,告知被告郭某1位于延风片区延风村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依法予以征收。后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付被告郭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1445093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郭某1用该款项中926000元购得新景花园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1套。2019年3月20日,泾川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郭某2下发了泾国土征字(2019)176号房屋征收通知书,告知被告郭某2位于延风片区延风村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依法予以征收。因当时被告郭某2在内蒙古打工无法回来,便委托原告梁某代为办理了征收相关事宜,同年5月20日,被告郭某2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与泾川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为1534200元,起初该笔款项打入梁某账户,梁某用其中234200元归还了修建房屋时产生的债务,该笔补偿款现余1300000元,由郭某2保管。梁某与郭某1育有一子郭佳豪,现21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系登记在郭某2名下的宅基地上所修建的房屋,拆迁后梁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分割房屋补偿价款?(2020)0821民终654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确定案涉拆迁房屋系梁某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故房屋的补偿价款应当有梁某的部分,但在原告应分得数额上本院将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在城镇住房动迁过程中,一般由作为适格主体的产权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对产权人进行安置,同户同籍人员仅是在计算获得其他拆迁补助费时会有所体现。纵观本案,原、被告曾系同户家庭成员,但实际各有宅基地,原告与被告郭某1所有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且已获得相应补偿款并用于购置了新的房产,剩余补偿款由其自行支配;郭某2宅基地拆迁所得补助款,梁某以其参与出资修建为由要求分割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出资额分割,明显不当,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理由:首先,案涉房屋于2018年修建时花费21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15000元),而建成一年时间后获拆迁补偿款为1534200元,根据生活常识,地上建筑物的升值空间有限,而郭某21997年购买的案涉宅基地地皮才是升值最大因素,同时也是拆迁款数额确定的主要依据;郭某2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所载产权人,在分割拆迁款时应具有优先性,且根据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原则,拆迁补偿款分割应当充分照顾缺乏经济来源的老年同住人的利益,郭某2现年68岁,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应远高于其余同住家庭成员;其次,原告出资修建时与被告郭某1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表明其向娘家借款系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该出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郭某1共同出资,原告与被告郭某1之子郭佳豪已成年,同属家庭成员,故在分割时应当留存郭某1与郭佳豪的份额;最后,原告已就个人宅基地获得了一次拆迁安置补偿,其因拆迁遭受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补偿,而作为同户家庭成员的郭某2,却未曾要求分割原告与郭某1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综合上述情形,在扣除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已用于偿还234200元建房时产生的债务后,剩余1300000元拆迁补偿款原告梁某适当分得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某分得郭某2名下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实际标的确定为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650元,被告郭某1、郭某2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赵连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巨丽霞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