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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17:51 221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323民初1450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方,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被告张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得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及配套车库;2.请求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22年7月5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1323民初3855案件判决离婚,审理离婚案件时,车辆和电动自行车已分割完毕。但沂水县人民法院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涉案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离婚判决生效,已满足起诉分割条件,为此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芳辩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三套房产,一套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及配套车库、一套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701室阁楼一处及车库一间、另一套位于沂水县东方花苑小区5单元101室,对这三套房产因原告于2016年一月份从雅圣苑小区离家搬走,该房一直由被告居住,加上被告患有心脏方面疾病,不适合爬高楼层,和房产证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之情形,请法庭将雅圣苑小区房屋判给被告,至于润和园小区房屋系原告单位集资建房盖造,小区业主均为原告同事朋友,彼此熟悉,因此该房屋请法庭判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于东方花苑小区房屋,请法庭依法分割,同时因购买润和园房屋,原被告曾向肖某某借款30万元,请法庭对该债务予以处理。二、原被告离婚诉讼一案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了离婚判决,加上15天上诉期双方离婚时间应为2022年7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公积金显示数额为221453.44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存款,请法庭予以分割。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婚姻过错方,对财产应不分或少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瑞平与张文芳于199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现已成年。张文芳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瑞平离婚,双方和好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刘瑞平自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室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刘瑞平于2019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文芳离婚,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21年7月26日,刘瑞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文芳离婚。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1323民初3855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刘瑞平与被告张文芳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鲁Q0A8某某号尼桑牌汽车一辆,归被告张文芳所有,二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瑞平所有,被告张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平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位于2层)楼房,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及配套车库24.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沂房字第某某60815某某,办证时间为2011年8月,房屋所有权人张文芳,没有房屋贷款,现由张文芳居住。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701室(阁楼)楼房一套及车库(3号楼北东起4号车库)一个,601室建筑面积105.54平方米,购买价为319786元;701室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购买价为65224元;车库面积22.47平方米,购买价为40446元,且均已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人均为刘瑞平,没有房屋贷款,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楼房系刘瑞平所在单位市政公司的集资建房,601、701室系2014年5月24日购买,车库系2016年8月22日购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文芳主张对刘瑞平母亲生前居住的房屋(位于沂水县东方花苑小区5单元101室,没有房产证)进行分割,刘瑞平主张该房屋系其哥哥、姐姐出钱购买。张文芳主张该房屋系遗产。该案审理中,本院未对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位于2层)楼房及车库、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701室楼房一套及车库及位于沂水县东方花苑小区5单元101室进行处理。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瑞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位于2层)楼房及车库、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701室楼房及车库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意见为:确定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A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及车库在2022年11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27990元;确定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701室住宅及4某车库在2022年11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167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1000元。以上估价报告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山东瑞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答疑,针对异议“4.润和园小区601、701尚有房产债务,关于开口费用已向评估人员进行了阐明记录,评估机构是否应在估价中进行扣除?”解释如下:评估报告第4页限制条件中第4条明确“本报告估价结果没有考虑估价对象存在担保物权、查封、负债因素、税费转嫁等特殊的交易方式,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权利转嫁等因素对估价对象房地产的影响……”。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自1994年10月8日至2022年7月21日的公积金发放情况进行查询,其公积金个人账户已提取销户,开户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公积金金某某1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退休后提取的公积金金额为65088.84元,该款项于2022年10月20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将65000元转账至其子刘镇玮银行账户。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自1994年10月8日至2022年7月21日的公积金发放情况进行查询,截止2022年7月14日,原告公积金个人账户余某某221453.44元。
  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患有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等症。被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患有恶化劳力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结节病、贲某某、反流性食管炎、慢性浅表性胃炎、XXX等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2)1323民初385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盖单位印章)、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华夏保险公司保单截屏打印件、、沂房字第0160815某某产证复印件、润和园小区三号楼601、701室附车库买卖协议复印件各、原告病例、答疑书,被告提供的沂水县雅圣苑小区房产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过错方,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1)沂民初字第2560卷宗中,该案系张文芳起诉与刘瑞平离婚纠纷,刘瑞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1月29日所书写,但后原、被告和好,张文芳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双方于2022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该保证书书写时间距二人离婚时间较长,单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过错方,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非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对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瑞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亦应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估价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认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关于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楼房及车库、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701室楼房及车库的分割。本院认为,涉案雅圣苑小区房屋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且涉案二房屋价值相当,原、被告年龄及体质状况相当,鉴于以上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鉴于涉案润和园小区房屋,所签购房合同买受人均为原告,且该楼房系原告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与涉案雅圣苑房屋价值相当,故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山东瑞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确定的二房屋市场价值,折抵两房屋之间的差价,被告应支付原告5609元【(927990元-916772元)某1/2】。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11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单位集资27万元及利息27600元共计297600元被被告领取据为己有及2013年至2016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掌控支配,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购买涉案雅圣苑小区楼房的出资含刘瑞平婚前个人的东皋小区住房所出售的5万元,该部分价值应为刘瑞平个人所有,考虑到房价升值,应从估价中预先分割10万元给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虽然被告婚后的公积金已经提取并使用,但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同时原告婚后的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鉴于原告尚未退休,且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主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为便于执行,故原告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的差额给被告予以补偿,即78182.3元【(65088.84元+221453.44元)某1/2-65088.8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儿子刘镇玮购买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即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保险亦是对子女的赠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赠与行为在保险缴付时即完成了对应部分现金价值的权力转移。该部分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要求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购买的保险一份,其提供的华夏保险公司保单截屏打印件显示缴费状态虽为缴清,但险种状态为无效,被保人为张文芳,被保人与投保人关系为母亲,失效原因为保全解约,该保险存在已经提取、投保人为刘镇玮的可能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保险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位于沂水县东方花苑小区5单元101室,在(2021)1323民初3855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文芳主张该房屋系刘瑞平母亲遗产,本案中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主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分割该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润和园小区房屋未交费用及被告主张的向肖道泉的借款30万元,系债务,均涉及案外人,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案涉润和园小区房屋未交费用应在该房屋市场价值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沂水县雅圣苑小区20号楼1单元01室(位于2层)楼房及车库(产权证号:房权房权证沂房字第某某xxx某某被告张文芳所有;位于沂水县润和园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xxx室(阁楼)楼房及车库(xxx号楼北东起xxx号)归原告刘瑞平所有;被告张文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平差价5609元。
  二、原告刘瑞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差额78182.3元。
  三、被告张文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平评估费5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计6540元,由原告刘瑞平负担3270元,由被告张文芳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