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21民初1670号
当事人 原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21xxx5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21xxx6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由观音阁街道小市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落款
审 判 员 王 世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胥培雯书记员邓雨涵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