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茅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6829号
当事人 原告:茅某。
被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菊(系石锦华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茅玉宇诉被告石锦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玉宇、被告石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菊、黄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568弄2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电台路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给付原告50%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22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系争电台路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于2008年原被告婚前作为婚房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共同共有。房屋购买总价约80万元,首付65万元,其中原告父母出资3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5万元,另外以被告名义贷款支付15万元。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贷款已陆续还清。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目前的价值同意按照385万元计。
被告辩称 被告石锦华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结婚、离婚、生育等情况,无异议。离婚时,判决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女儿随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这也是被告的唯一住房。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作为原被告的婚房购买,房屋总价800,745元。其中原告父母出资3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5万元,并以被告名义贷款15万元支付余款。该房屋税费由被告方支付。购房后,由被告父母出资8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婚前的贷款还贷部分,由被告父母支付。故被告认为,对于该房屋,被告方的贡献明显大于原告,另考虑到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分割时被告取得大部分房屋份额。该房屋目前的价值同意按照375万元计。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该房屋的税费及装修费用系被告父母支付,但对于被告所述的婚前由被告父母还贷,无法区分是被告归还还是其父母归还,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生育女儿石某1。2022年9月7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2022)沪0113民初16385号】。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诉讼中,双方未对涉案电台路房屋进行处理。
二、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系争电台路房屋,房屋总价800,745元。审理中,双方认可,购房时由原告父母出资3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5万元作为首付款,另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15万元支付剩余款项。2009年9月,该房屋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共同共有。得房后,被告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房屋税费1万余元。购房后至双方结婚前(2008年8月-2010年1月),该房屋贷款由被告方归还。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还贷,离婚前房屋贷款已结清。
三、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携女儿居住至今。
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目前价值按照385万元计算,被告主张该房屋价值按照375万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2022)沪0113民初16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家装合同、贷款扣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系争电台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前作为婚房共同购买,共同出资,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共有财产的基础已丧失,且离婚后由被告方占有,故原告主张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系争房屋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前,双方确认,购房时原告父母出资3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5万元,故双方父母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原被告个人的赠与,即视为原被告个人对房屋首付款出资的贡献。得房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装修,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在贷款取得至2010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前,无论贷款系被告父母支付或被告支付,该部分均应作为被告方对房屋的贡献。双方登记结婚后的还贷,应当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归还。据此,本院认为,对于该房屋的取得,被告方的贡献大于原告。关于房屋的归属,考虑到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目前房屋由被告方居住的现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房屋的现值,原被告的报价虽有差异,但差异不大,考虑到房屋市场价值本身具有一定波动性和范围区间,为避免诉累、节省双方的诉讼成本,本院根据双方意见结合询价结果,酌情确定房屋现值按照380万元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对于房屋的贡献,并结合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照顾抚养小孩一方的原则,酌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568弄2号302室房屋归被告石锦华所有;
二、被告石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茅玉宇房屋折价款16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心怡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