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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20:00 212

宋某、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321民初48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宋某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鸡东镇东风街四委银泰名苑F座4单元1402室在评估拍卖后依法分割;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汪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宋某与汪某于2007年10月12日在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汪某3、次子汪某2。共同生活多年后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未提及本案所诉房产。早在2013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0万购买了一处拆迁安置房产,房主是姜亚芹。2017年,姜亚芹为该房屋办理了落户手续。2020年6月8日,姜亚芹将房屋过户至汪某名下。宋某认为,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二人离婚时并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汪某辩称,宋某所述事实与离婚协议不符,汪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签订的离婚协议,如宋某主张分割房屋,因房屋所产生的贷款应共同承担。
  反诉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婚姻存续期间债务17万元,双方依法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宋某与汪某于2007年10月12日在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内所欠债务多达57万元。2019年6月27日在协议办理离婚前,宋某与汪某还一同到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贷款签字手续,截止至双方离婚,尚欠贷款17万元未偿还,且该笔贷款还用于房屋的装修,现宋某要求分割银泰名苑小区F座4单元1402室房屋,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反诉被告宋某对反诉原告汪某的反诉辩称,一汪某主张双方婚内欠债高达57万元未提交证据。二汪某有张截止目前尚欠贷款17万元未归还,但无证据证实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贷款应认定认定为超出日常生活,应由汪某个人负担。双方已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与女方无关,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宋某的全部诉求,依法支持宋某的全部合法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宋某与汪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汪敬松(2008年1月29日出生)、次子汪敬霖(2016年8月23日出生)。2013年,宋某与汪某从姜亚芹处购买拆迁安置房鸡东县××镇××座××单元××室,房款30万元一次付清。2019年6月27日,宋某与汪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北京现代轿车归女方所有,有一辆挂车归男方所有。两个孩子均由汪某抚养,宋某不拿抚养费。婚后欠外债合计人民币陆万元,都由男方偿还(所有债务都与女方无关)”。离婚协议中未分割案涉房屋且尚欠银行贷款未还。2020年6月8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汪某名下。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汪某作为担保人以案涉房屋在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为汪胜柱、姜亚芹抵押贷款220000元,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截止诉讼时尚未偿还完毕。
  诉讼过程中,宋某与汪某因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均不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宋某申请将案涉房屋评估拍卖后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购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宋某与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30万元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宋某与汪某在离婚时未分割,宋某起诉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某与汪某离婚后,汪某以案涉房屋担保为汪胜柱、姜亚芹抵押贷款220000元,此款应由汪某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汪某反诉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时尚欠银行贷款,宋某应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宋某与汪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宋某与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汪某虽称签订协议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订立该条款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该条款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该离婚协议双方已实际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部分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汪某明知尚有银行贷款未还,却约定所有债务都与女方(宋某)无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尚欠的银行贷款应由汪某个人偿还,汪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某为坐落于鸡东县××镇××座××单元××室××鸡东县不动产权第0001001号)房屋的共有人,享有该房二分之一财产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上述房屋由宋某申请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按以下顺序给付:(一)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二)扣除第一项费用(不含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款项的50%归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汪某负担;(三)扣除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后的款项归汪某所有;
  三、驳回反诉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宋某与汪某各负担1825元。反诉费185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吕仙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冀尧
书 记 员 王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