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21:24 216

王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27民初49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爽,锦州市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锦州市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工农委御景尚品五期78栋3单元3层3031号(滨河西路182号楼3单元3层49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3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与海城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311054元购买了位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工农委御景尚品五期78栋3单元3层3031号(滨河西路182号楼3单元3层49号)楼房,首付款111375元,余款200000元以原告王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贷款期限20年,此后均由原告偿还贷款。××××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7日经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离婚时未对该楼房权属问题进行审理和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楼房归原告。理由如下:楼房的首付款是被告家出的,贷款也一直是被告母亲通过微信转款偿还。楼房的贷款是拿着被告家的户口本让原告去贷款。贷款购买楼房如果不写原告名字,原告就不同意结婚。贷款是原被告一起贷的,但是都是由原告和贷款公司联系,只让被告在旁边看不让被告参与。房屋贷款在原被告离婚前都是由被告父母在偿还,离婚后的房屋贷款都是原告在偿还。
  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新立营业所自助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冻结申请书、不动产权证、(2021)0727民初1618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1117日经本院(2021)0727民初1618民事判决准予离婚。2020年6月19日,原告王某作为买受人与海城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工农委滨河西路御景尚品五期78栋3单元3层303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311054元,首付款111375元,余款由原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40年8月25日止,每月还款1385.36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辽(xxx)海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2023年3月10日,原告王某还清了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项。2023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向海城市房产事务分中心提出解除对案涉房屋抵押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原告王某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原告王某一人名下,应为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个人所有。故原告王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的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支付且其父母偿还了原、被告离婚前的房屋贷款,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其可另案告诉,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工农委御景尚品滨河西路182号楼3单元3层49号,不动产证号为辽(xxx)海城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冯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敏
书 记 员 白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