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316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给付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2017年5月15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2需要向王某1给付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离婚后,王某2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未向王某1给付约定的金钱,王某2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王某1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这500000元确实没有给原告,当时我没有钱。我不同意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一直和原告协商方案,原告一直住我房屋至今,不是我不想给,我想卖房子,没有其他财产,但原告一直不倒房子。我的方案原告一直不同意,我想卖房子。我和我父母现在住小房子,我可以把小房子给她,我父母回农村,更名费可以我出,我把大房子卖了。或者再等等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5日,王某1与王某2在宽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安排约定: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500000元;位于北环城路与菜市北街交汇英伦小镇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存款60000元归女方所有。
2021年4月6日,王某2向本院请求确认与王跃淇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吉010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2与王跃淇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2再次起诉王某1,要求不再每月给付王跃淇抚养费,并要求王某1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以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另案起诉王某1,要求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王某1500000元的义务。就王某2的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21)吉0103民初5152号、5145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3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2不再每月给付王跃淇3000元抚养费,由王某1返还王某2已支付的抚养费60000元并由王某1给付王某2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是对于王某2要求不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王某1500000元的义务,本院未予支持,驳回了王某2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某1与王某2之间就子女抚养费返还、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等多次提起诉讼,就是否应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现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有效,应予继续履行。故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2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王某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前曾向王某2主张过权利,并限定履行期限,故本院调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王某1起诉之日(2023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王某2实际给付时止。对于王某1要求王某2一并给付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提供相应担保,故保全担保费应由王某1自行承担,对于王某1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王某1,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刘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