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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9:25:04 205

鄢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鄢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81民初2072


当事人  原告鄢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2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某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民市金五台子乡皂角树村的48亩承包地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因我们的土地在辽河套里面,被辽河管理局征收,每亩地给付补偿款600元钱,2022年的补偿款已经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受益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土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将位于新民市金五台子皂角树村48亩土地使用权收益权交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被告协助原告在村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被告给付2022年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关于地:该48亩是按人口分的,是包括两个孩子和原告的,每人16亩地,现在大女儿已经成年了,原告要求按地都转给原告,大女儿不同意,小儿子未成年,由我监护抚养,所以小儿子的16亩地也不同意交由原告经营,小儿子17岁了,小儿子自己也不同意,因为他上学原告不给拿钱,且小儿子现在与我一起生活。我就同意将原告的16亩土地返给原告自己耕种。我想给原告的16亩地有15亩已经被征收了(回租),是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征收的,回租款一年一给。回租前我将地包给案外人韩井斌6年,承包费是一次性给我们的,好像韩井斌只种了一年,之后因为土地回租所以得给韩井斌返还承包费,但我们没有钱,所以就把每年从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收的回租款作为应返还的承包费给韩井斌,已经返了三年了,现在还差1.2万元没返还,就是一共返还大约8万元,具体钱数是原告当年收的。有一亩地没征收的在原告的亲属其二姐父的弟弟张德威处,转包了五年,是在离婚前转包出去的。转包的承包费已经由我与原告共同花了,收钱是三四年前的事了。我们家四口人现在只有4亩地是我们自己能够耕种了,60亩都在回租范围内,剩下的4亩还已经包给案外人张德威了,已经包给他很多年了,现在也还种着呢,这几年我们都没种过地,那时候也是包出去5年,承包费已经给了,今年是第4年。我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实际上没得到这个钱,我收到钱后都返还给韩井斌了,那些都是离婚之前的债务,我与原告都同意给韩井斌返钱。我们家地的3600元,我同意给原告3000元,钱现在在村里还没有发放呢,是因为我与原告有纠纷,原告不同意村里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财产处理。1.房产处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兰台小镇二期29座461号,建筑面积75.05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所有。2.车辆处理:无车辆。3.其他财产处理:位于新民市金五台子乡皂角树村48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受益归女方所有。二、债权债务。1.共同债权:无债权。2.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
  又查明,原、被告离婚前,在新民市金五台子镇皂角树村各自有承包地16.2亩。被告王某为承租代表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计有8名家庭承包人员,分别为原告、被告、原被告儿子、原被告女儿、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亲、被告姐姐、被告外甥,每人承包地16.2亩,共计100.6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
  还查明,原、被告离婚前,将案涉土地(含原告、被告、原被告儿子、原被告女儿四人的)转包给案外人韩井斌和张德威,承包费已经一次性收取,并由原、被告在婚前共同使用。其中转包给韩井斌的土地是30多亩,该亩土地现已纳入辽河流域保护范围,后由辽河管理局对土地进行回租,向承包户按每亩地600元的价格给付回租款。被告每年将回租款中的部分款项拿出,向韩井斌返还已收取但未耕种期间的承包费,现还剩余12000元承包费未向韩井斌返还。转包给张德威的土地是4亩,转包期限五年,现已耕种三年。
  再查明,在原、被告及其二位子女的每人16.2亩承包地中,有15.2亩由辽河管理局进行回租,剩余每人1亩地在耕种经营。2022年的土地回租款已经由辽河管理局转账至新民市金五台子镇皂角树村村委会。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处分的48亩土地,未明确处分的是谁名下的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承包户内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自己享有的份额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涉及的48亩承包地中,并未明确该48亩承包地处分的是谁名下的承包地,结合原、被告庭审自认的案涉土地仅涉及每人16亩的情况可以判断,该48亩土地中含有原、被告以外其他共同承包人的份额,数量是16亩,对于该16亩土地,原、被告在未经原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无权进行处分,故关于对该16亩承包地处分的约定对原、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剩余的32亩土地,可视为原、被告对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份额的承包地进行的处分,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该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的收益权交付给原告。但因前述案涉32亩土地在原、被告离婚前已经转包给案外人,其中转包给张德威现正耕种的2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已经由张德威一次性给付完毕,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流转,在原、被告已共同使用承包费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给付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其中转包给韩井斌的30多亩承包地,韩井斌已经将承包费一次性给付原、被告,该部分承包地已纳入辽河回租土地范围,且在有效流转给韩井斌后,承包地回租款应优先返还韩井斌已经给付完毕的承包费(该承包方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还剩余12000元未返还,应在回租款中优先返还韩井斌,剩余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收益权,在本轮承包经营期限内应归原告。另,因本轮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变化暂不可预见,本院不宜先行处理,原告可在另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确定后,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化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将位于新民市金五台子镇皂角树村48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交由原告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村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整户未消亡之前,无须办理登记,且村委会不是登记机关,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2022年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补偿款实际为土地回租款,系案涉土地的收益,因案涉土地在返还案外人韩井斌今年的承包费后只剩余3600元,已经不足10000元,被告应将该剩余部分的土地收益给付原告,其他部分原告主张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只同意返还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做出约定,其约定中原被告均有处分权的合法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高于前述3600元的数额,被告主张只返还3000元依据不足,故被告应将该剩余部分的土地回租款3600元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地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其项下的收益权交给原告鄢某(仅限在本轮承包期内部分,其中转包给韩井斌的土地应先行返还案外人韩井斌承包费12000元后交付,转包给张德威的土地在转包期结束后交付);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鄢某给付土地回租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马艳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