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81民初743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2协助张某1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张某2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育婚生子张某3,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房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该房归女方所有”。张某1于2022年10月中旬要求张某2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过户,但张某2要求再给予两个月期限,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拖,迟迟未予办理。故张某1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离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1所有,但由于当时张某2父亲生病,且张某2与张某1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心理压力较大,故张某2在此种情形下签署的案涉离婚协议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特别约定离婚之日起(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案涉房屋不允许买卖,张某2欲买此房需负责偿还张桂清3万元,需一次性给付张某121万元,即张某2本意系将案涉房屋赠与儿子张世燃,该房屋应当归张世燃所有;故应当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张某2于2021年10月9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该房归女方(张某1)所有。”该协议亦特别约定:“离婚之日起,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不允许买卖,男方(张某2)想买此房,需负责偿还张桂清叁万元整,需一次性付给女方贰拾壹万元整。”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认可离婚前,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未按离婚协议的特别约定向张某1支付21万元房款。
另查明,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房屋,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2名下,建筑面积为52.9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20)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1与张某2于2021年10月9日自愿协议离婚。张某1与张某2关于案涉原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张某2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建筑面积为52.9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20)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张某2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某1支付21万元房款,故张某1认为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张某1所有,张某2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张某2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案涉房屋的约定无效及双方约定案涉房屋赠与张世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张某2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张某2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幸福一区32号楼7单元4层82号、建筑面积为52.9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20)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张某1所有,被告张某2协助原告张某1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赵伟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