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9420号
当事人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祺,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辆奥迪Q5汽车首付款的一半即1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经(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和(2021)沪01民终11495号判决,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8月3日离婚,同时判决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法院判决除房屋外,其他财产分割部分应另行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奥迪Q5汽车首付款22万元,现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某原告汽车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是被告离婚后自有资金购买,与原告无关。关于涉案车辆的处理,在(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案件以及(2021)沪01民终11495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约定,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原、被告就房产以外的财产约定有效,故原告无权就涉案车辆提出任何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女。2015年8月3日,双方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当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如下:“1.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分割份额,变更给女方(此房屋的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上述房屋内家电、家具均归女方所有;2.奥迪轿车一辆(未上牌)及中华轿车一辆(苏HXXX某某)归男方所有;3.家中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
2021年1月20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时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张某、曹某(后称甲方),时某、卞某(后称乙方)四人经协商定此协议,其目的仅为满足时斌、时冬(乙方之子)上海能参加高考别无他用,以下为协议条款。1、当事人甲乙双方分别办理离婚手续,再由时某与曹某办结婚手续,组成临时夫妻关系(名义夫妻),其双方原有财产(包括……不动产等)均与临时婚姻无关。2、自时某与曹某的临时婚姻登记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5、本协议将会在时斌、时冬高考结束之后自动失效,双方将……原来的婚姻关系(无任何的财产分割行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时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时某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时某登记离婚。时某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表示,2015年3、4月,其与原、被告协商以假离婚后再假结婚的方式帮助其孩子在上海参加高考;《协议书》由原告起草;双方家庭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各自原来状态居住生活,其与原告从未共同生活居住过;因后来孩子不再需要在上海读书,因此其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询问原告,若法庭认为涉案离婚协议无效,关于无效的后果,原告要求处理的是哪些,原告回答需要分割光泽路房屋,“对于协议其他内容都是认可协议的约定。即使分割房屋,对于协议书二-2两辆车都是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若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无效,同意分割光泽路房屋,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予以认可。本院最终认定,原、被告系为协助他人规避就学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登记行为涉及身份关系,具有公示效力,原、被告向某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但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订约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并据此对光泽路房屋进行了分割,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8日,原告跨行转账给被告22万元,手续费1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奥迪Q5轿车的首付款,并表示认可奥迪Q5轿车归被告所有,但认为首付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被认定无效,被告应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给付原告首付款的一半即1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银行转账无法证明系为了购买车辆,车辆系离婚后被告购买,即使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也已经在前述两案中对车辆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认可车辆归被告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再次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沪01民终114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系为协助他人规避就学政策而为,故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在前述(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除光泽路房屋之外的财产分割的约定,亦即,双方在(2021)沪0115民初10293号案件开庭当时,对于案涉车辆的分割形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约定仅系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而非对车辆的分割处置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该意见系基于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之财产分割有效而作出,但该意见显然与当时法院的提问内容相左,本院亦不予采纳。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的转账即为购买涉案车辆的首付款。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已由原告曹某预缴),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沈永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文杰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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