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葛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852号
原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忠、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给付房产折价款580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由被告按40%的比例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离婚后产生的租金收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双方共有的房产没有分割,因双方对分割共有房产分歧较大,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请求房产归其所有,其不补偿原告。其认为原告名下另有财产,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葛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苏0612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产调信息、房地产转让契约、职工还款流水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向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州管理部调取了贷款合同明细情况、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2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22)苏0612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对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未作处理。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共同购买了位于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购房款合计800000元,首付款480000元。同日,原、被告领取上述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苏(xxx)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号、苏(xxx)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葛某、被告陈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与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州管理部签订《南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xxx0230328),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32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本金1777.78元,原告葛某系主贷人。2018年2月7日,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州管理部[不动产证明号为苏(2018)通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18号]。2018年4月-2019年1月,共计还贷本息26170.02元(其中本金17777.8元),2019年2月-2022年1月共计还贷本息90433.4元(其中本金64000.8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尚余贷款本金238222.12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葛某还贷至2022年6月,共计还贷本息7474.93元,此后,均由被告陈某还贷。
还查明,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3幢0-04室不动产现实际由被告陈某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购买价为800000元,其中首付款480000元系由被告出资。本院根据原告葛某的申请,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值时点为2022年1月25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葛某的申请,于2022年12月26日出具中证(南通鉴)估字(2022)第0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2.77万元。具体如下:1.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建筑面积130.75m2评估单价10285元/m2评估总价134.48万元;2.3幢0-04室(车库)建筑面积20.14m2评估单价4114元/m2评估总价8.29万元。合计建筑面积150.89m2评估总价142.77万元。原告葛某支付评估费9000元。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以产权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系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购买,其产权亦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办理案涉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时,对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被告作为共同共有人对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已离婚,案涉房屋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案涉不动产的分割比例,分割时应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购房款来源、还贷情况、贡献大小等因素,并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关于首付款480000元的来源,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系被告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主张其每月将还贷资金汇入原告还款账户用于还贷,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账户银行流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每月的还贷日(25日)前,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账户汇款2000元,每月的还贷日,原告还款账户由中国银行代扣1600余元用于还款,可以认定被告婚前向原告还款账户汇入的资金系用于还案涉房贷。至于婚后还贷部分,双方未对婚后各自的经济收入等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故原、被告于婚后支付的还贷金额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意愿,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475791.15元(折价时点为2022年1月25日,已扣除此时间点房屋上剩余贷款本金),此后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偿还的7474.93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此还贷资金系处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结余部分,故其中一半计3737.47元应归原告所有,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因上述不动产显示有登记的抵押权,故待上述不动产符合变更(过户)登记条件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卖车款,原告陈述其于离婚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苏F×××某某小型轿车,在归还车贷、车辆首付款借款、案涉部分房贷后剩余10000元,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
关于租金,被告主张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0-04室向案外人出租(租期自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租金8000元/年)并由原告收取租金32000元,要求分割,原告对租期不予认可,其认为系自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租金认可8000元/年,其收取的24000元租金用于婚姻存续期间日常开支及替被告还债。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于收取租金的用途解释不悖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10月,其出租案涉车库并收取租金7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并要求分割租金,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案涉不动产的价值时点为2022年1月25日,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此后案涉车库产生的租金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另有财产、其母亲为购置家电及生活用品出资10000元、其父亲给被告礼金5000元、红包1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名下位于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B区3幢101室[不动产权证号:(xxx)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号]及金沙镇交通北路育才花苑xxx区xxx幢xxx室[不动产权证号:苏(xxx)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归被告陈某所有,待该房屋符合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葛某应当协助配合被告陈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葛某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屋共同财产差价款475791.15元;
三、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葛某3737.47元;
四、原告葛某支付被告陈某卖车款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折抵,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474528.62元。
五、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1007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4028元,被告陈某负担60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葛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贝加
书 记 员 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