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韩某1、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38:29 213

韩某1、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1、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02民初11919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1。
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生,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1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律师,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生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判令原告对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115号和中山区学士街115-2号两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该两处房产从被告转移至原告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在大连市公证处取得(2015)大证字第14332号公证书,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至今达7年之久,被告隐匿房产证,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之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离婚协议所涉两处房产(即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115和115-2)的所有权,并判决被告无条件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关于房证未过户的原因。双方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实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份假离婚协议。尽管这份离婚协议书还做了公证,但当事人双方协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孩子出国上学办理手续的需要。尽管原告现在身在国外,来了个“假戏真做”,事实是至今双方电话或微信通话还是夫妻口气,原告所说的案涉中山区学士街115号和115-2号房屋产权在被告名下七年之久不属实,因案涉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房证也不在被告手里,并不是被告隐匿案涉房证,是今年三月份才还完贷款将房证赎回。其二,关于案涉房屋还贷资金和增值部分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案涉两处房屋是2012年购买后,一直用被告(2012年3月至2018年6月14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区沛奥商店收入偿还的贷款116万元和143万元,今年三月才还完贷款赎回房证,这也是原告为什么这个时间节点提起诉讼的第一个原因。案涉房屋偿还贷款的租金,是被告名下经营的烟酒行出资偿还。现在房产增值部分的一部分应当支付给被告,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其三,请法庭考虑被告的生活困难和医疗支出,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原告诉讼的第二个原因是被告今年做了一个癌症手术,身体不好,风险较大。原告的想法就是要独占案涉房产的全部价值,担心继承问题。尽管被告现在身无分文,医疗费和生活费无着落,被告也一直没有固定住所,靠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前几年是原告出资租房。请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其四,被告不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而且要求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五,因被告个人无法调查有关证据,依据法律有关条款,请法庭代为收集,或请律师持调查令查询案涉证据。
  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离婚协议外未分割的财产。因为当时与原告是假离婚,双方婚后购置的多处房产如华南广场公建(2019年卖出)、中山区明秀山庄A18-2-501房产(2021年卖出)、一辆路虎牌吉普车(2019年卖出),出售款均在原告手里没有分割,还有旅顺口区的一处房产在原告名下没有分割,请法庭合并审理;2.判令案涉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115号和115-2号房屋偿还贷款的资金和房产增值部分财产,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据反诉原告统计:2012年3月29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偿还贷款本息额(2018年6月14日反诉人名下沛奥商店注销),合计金额为2265793.96元。现因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还贷是双方婚内共同偿还,统计金额为470476.89元。经重新统计,反诉人名下经营的沛奥商店还贷款,自办理离婚起2013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4日注销日止期间,还贷金额为2265793.96元-470476.89元=1795317.07元,婚内偿还各二分之一470476.89元÷2=235238.44元,反诉被告应返还给反诉原告1795317.07元+235238.44元=2030555.51元。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宋某的反诉请求。其一,反诉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应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已受理的,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反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反诉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本诉的法律关系是所有权关系,因此本诉和反诉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2.反诉诉请是返还离婚后(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偿还的贷款资金,本诉诉请是确认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反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不能产生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效果,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3.反诉诉请基于的事实是反诉原告自认为案涉两套房屋的贷款资金是其实际经营的大连市中山区沛奥商店所得,本诉诉请基于的事实是公证后的离婚协议书,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是相同的事实基础。4.反诉原告的诉请可以另案起诉,其诉权并未消灭。其二,反诉诉请属于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受理也应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主张离婚后返还贷款资金的期间是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但是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日,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三,反诉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案涉两套房屋的贷款资金和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案涉两套房屋、偿还房屋贷款。2013年6月8日,反诉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男方不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案涉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包含案涉两套房屋贷款)归女方所有;2015年4月16日,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出具前述离婚协议书的公证书。反诉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现反诉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案涉两套房屋还贷金额470476.89元和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虽然反诉原告是大连市中山区沛奥商店登记人,但实际经营者一直是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大连市中山区沛奥商店属于虚假陈述,其要求返还离婚后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案涉两套房屋贷款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实中存在很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具体到本案,基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曾是夫妻的特殊背景,不能单独适用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准原则。本案反诉被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才是大连市中山区沛奥商店实际经营者,全面了解和掌握商店经营情况,与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3年6月至2018年8月案涉两套房屋贷款资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大连市中山区沛奥商店的部分经营资料包括安保服务费、有线电视费、采暖费、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韩某1与宋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2001年7月21日出生)与儿子(2008年2月11日出生)均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房屋分割条款约定:宋某名下位于中山区学士街115号(建筑面积111.79平方米)和中山区学士街115号-2(建筑面积135.36平方米)两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条款约定:债权债务归女方所有。2015年4月16日双方对上述离婚协议在大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取得(2015)大证字第14332号公证书。
  宋某原系中山区沛奥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核准于2004年5月13日注册登记,2018年6月14日经营者变更为韩某1。案涉争议的两套房屋均有贷款,贷款期限均为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贷款金额分别为116万元和143万元,并分别于2022年3月9日和3月10日因还清贷款核销了抵押登记。经原、被告核实房屋还贷记录,确认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日共计归还贷款469954.89元;自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1日共计归还贷款1795122.9元;自2018年6月至2022年3月1日共计归还贷款1298327元。
  韩某1主张还贷的款项来源于其个人收入或沛奥商店的经营收入;宋某主张还贷的款项均来源于沛奥商店的经营收入。韩某1主张离婚后沛奥商店实际由其个人进行经营,并提交了安保服务费、有线电视费和采暖费的收据以及证人杨某和韩某2出庭佐证。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我是沛奥商店的司机,自2007年8月1日起在商店工作,平常也给韩某1开车,沛奥商店的老板和实际经营者是韩某1。自2012年6、7月份开始,按韩某1的指示从其个人账户取现后归还中山区学士街两套房屋的贷款,一直到2017、2018年左右;再后来若商店账户的钱够,就直接划走还房贷,钱不够就从韩某1个人账户取现还房贷,直到2022年3月贷款还清。2018年至2022年期间商店转账还贷的次数比较多,取现还房贷的次数相比要少一些。沛奥商店虽然登记在宋某名下,但其本人并未参与过经营。”证人韩某2出庭证实:“我是韩某1的员工,自2002年起在沛奥商店工作。原、被告2013年离的婚,沛奥商店在双方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实际上均由韩某1进行经营。2015年韩某1出国,之后店铺全权由我经营。疫情之前商店获利,挣的钱用来归还两套房子的贷款,疫情期间和之后商店就不挣钱了。商店经营收入不一定够还房屋贷款,不够的时候由杨某从韩某1个人账户提钱还房贷,也有个别情况我那儿有现金,直接拿我的现金去还。”
  本诉被告宋某提交的2020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其住院病历载明:其患有腰椎骨折、转移性非小细胞癌、××和肝内血管瘤等疾病。宋某主张其身体多病、经济困难,租房居住,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对于宋某反诉请求要求分割的华南广场公建、中山区明秀山庄、旅顺口区共计三处房产以及路虎牌吉普车的售卖款等,本院已释明宋某另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宋某虽然主张其与韩某1系假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因此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争议的中山区学士街两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亦归女方所有,则韩某1在离婚后应当独自归还房屋贷款。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婚后房屋贷款的来源与个体工商户沛奥商店的经营所得相关,该商店的经营者于2018年6月14日由宋某变更为韩某1。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由商店经营收益归还案涉房屋贷款;在双方离婚后至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宋某仍然是商店的名义经营者,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就商店的经营收益进行过结算或析产,离婚后商店的经营收益不能当然认定为韩某1的个人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争议的两套房产应归女方即韩某1所有,但债务亦应由其个人负担。因此,自双方离婚至工商登记变更为韩某1期间的房屋贷款亦应由韩淑项个人偿还。现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房屋的实际还款来源与沛奥商店的经营收益相关,韩某1并未举证证明离婚后至工商登记变更期间的还款还有其他来源,因此在此期间的还款总额其应当返还宋某一半,按双方认可的还款总额进行计算,女方应返还给男方一半计897561.45元。
  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还贷金额本质上均是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且双方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均是债权请求权。双方基于相同的离婚协议,在分割案涉争议房产的同时应当一并处理因房屋产生的债务问题,因此宋某要求分割房屋贷款的诉讼请求与本诉请求具有关联性,依法构成反诉,应与本诉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宋某反诉主张分割房屋增值部分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韩某1依法主张房屋权利的同时,宋某有权以关联债务进行抗辩,因此宋某要求返还房屋贷款的反诉主张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宋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本质上涉及离婚协议达成时已处分或未处分的财产,本院已释明宋某另诉处理。综上,韩某1的本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的反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115号和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115-2号房屋归本诉原告韩某1所有;本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韩某1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反诉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宋某房贷款897561.4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韩某1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135元、反诉被告负担6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杨明芬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荣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