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侯某、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2227号
当事人 原告:侯某。
被告:俞某。
审理经过 原告侯芙蓉与被告俞发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侯芙蓉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芙蓉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侯芙蓉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侯芙蓉负担。
落款
审 判 员 王岳杨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欢
书 记 员 杨雯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