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02民初1476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2022年2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依法对原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8万元整。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分割共同财产48万元变更为8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依法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BJ620523209-2015-000001。婚后2004年1月28日双方育有长子:黄某某1,2012年6月25日育有一次子黄某某2。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和婚后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家庭环境,外出务工挣钱,起早贪黑,四处奔波,每月按时按点把所挣收入转给被告,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为了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对于被告无理取闹的行为忍气吞声,原告忍让导致被告找各种各样的借口,对原告找事。更有甚者,因为双方婚生长子黄某某1与2022年5月份参加高考,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吵闹,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为了使生长子能有一个好的心情参加高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在被逼无奈之下,只能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签署,也很无奈的对婚内共同财产予以放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对于离婚协议中放弃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月28日双方育有长子黄某某1,2012年6月25日育有次子黄某某2,并于2022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均属实。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月28日双方育有长子黄某某1,2012年6月25日育有次子黄某某2。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离婚后两个孩子都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女方享有随时探视权;3.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两套,甘州区滨河小镇16号楼3单元402室,注册面积97㎡,归男方所有;甘州区市福利院住宅楼东单元402室,注册面积137㎡,归女方所有;4.福特牌汽车甘A872某某归女方所有,现代牌汽车甘A266某某归男方所有;5.男方在一年内支付女方经济补偿款20万元整,如果男方一年内未支付20万元整,则将在甘州区滨河小镇16号楼3单元402室过户给女方所有;6.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7.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均为男方所借,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十七张、本人与家庭个事记载一份、光盘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六十张、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十张、家庭费用清单以及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离婚协议是受被告陈某某胁迫所签,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黄某某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曹淑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