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某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730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觉明,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之女),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A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上海市南京东路387号4066室、5088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上海B有限公司35%的股权(所有项目营收)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交由民政局存档。关于上海A有限公司,双方离婚时被告占股比例为24.5%,《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得六成股份,被告分得四成股份。关于上海市南京东路387号4066室和5088室商铺,《离婚协议书》约定5088室归被告所有、4066室归原告所有,但由于婚后被告所负大量债务由原告偿还,故原告主张两套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关于上海C有限公司,被告实际持有35%的股权(所有项目营收),《离婚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债务未还清,先由原告所有,债务还清后余下资产被告占某1,原告占某2。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2013年离婚后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来被告经营不善,其名下房产及股权因涉及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冻结,导致目前权属无法自行登记变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曾某夫妻,于2013年1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海市南京东路387号4066室、5088室系黄某、胡某1共同共有的商场房屋,于2022年5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25年5月11日,另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被告胡某1系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胡某1持有的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已先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5年10月10日、2021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被告胡某1持有的上海D有限公司股权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为2021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在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是对相关财产进行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房产、股权均处于司法查封、冻结阶段,存在权利限制情况,目前不宜对相关房产、股权进行确权分割。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就相关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艺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