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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41:57 201

李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83民初975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储存在被告杨某1名下的30笔32.5万元存款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1立即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6.2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自2017年8月30日开始承租经营被告父母的德惠市西七道街小吉星烤吧,每年租金6万元,这一事实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租金及工资“收据”为证。由于烤吧生意好、利润高,原被告在经营期间每月有几千至二万元不等利润收入,所以自结婚至2021年9月期间共存在被告名下定期存款30笔,总金额32.5万元,这一事实有原告持有的30枚存单为证。但自2021年10月开始,由于原被告一直没有孩子,被告父母有意为难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也于2021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被告的诉求;2023年2月份,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也在答辩中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2.5万元,并请求判决其中的16.25万元归原告所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存款32.5万元分割问题,因原告(杨某1)认为该存款系其父亲杨某2所有,杨某2亦认为该存款归其所有,故银行存款32.5万元纠纷应另案处理”,现由于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该32.5万元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根据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签订的“收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共同经营承租小吉星烤吧的事实;根据32.5万元存款均存在被告杨某1的名下,以及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存在谁名下就为谁所有的原则,应当认定该32.5万元存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向银行进行了核实,现该30枚存单及存款已被被告挂失后取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6.2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32.5万元人民币是被告父亲经营小吉星烤吧的收入,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及(2023)0183民初167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婚姻存续时间;2、收据一份,证明这是与被告父母签订的,证明这32.5万是我与被告的存续系夫妻共同财产;3、存单30枚及自制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总计32.5万元。杨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当初有意向将烤吧租给原被告,但由于特殊原因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的原被告也未向杨某2、姜学芹交付约定的租金,后期该烤吧继续由被告的父母经营,原被告在该烤吧系打工,每月由烤吧给开工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存款是烤吧的收入,不能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因被告的父亲有病无法经营,委托其儿子即本案被告代管,所以把烤吧的收入32.5万元存入到被告名下。
  杨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吉星烤吧的营业执照一份,该份证据记载烤吧经营者是杨某2,与本案原被告无关;2、杨某22017年、2018年的病历,证明该期间杨某2因病将烤吧委托给儿子杨某1代管,杨某1名下的32.5万元是烤吧的收入,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联性;3、本案原告在烤吧期间,烤吧给开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烤吧只是打工,并非承租人;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烤吧使用的房屋是本案被告杨某1婚前个人财产,而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是租用该房屋,与事实不符。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店确实是被告父亲在2015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的,被告父亲是经营者,正因为店是被告父亲的,所以才会出现原被告与被告父母达成租赁合意交付租金,并支付被告母亲工资的情况,这与证据并无矛盾;对证据二今天开庭被告父亲能到庭说明被告父亲能走能行也可以自己去存款,能自己存款为什么用别人去存,那就是因为钱不是他的;对证据三是不成立的,转账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个月给付的零花钱不能证明就是工资款,并且原告自己经营饭店为何还会自己给自己发工资,难以自圆其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刚才被告陈述该房屋系杨某1的婚前财产,其父亲主张钱是他出资的,所以与我交房租不发生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杨某1于2017年5月4日结婚,于2023年2月21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杨某1名下有存款32.5万元,系2018年至2021年间的存款。2018年7月1日,杨某2、姜学芹与杨某1、李某签订收据一枚,约定:一、今收到人民币11.9万元,上款系德惠市小吉星烤吧楼房租金明细。二、以后每个年度交小吉星烤吧楼房租金说明:1、每年度6万元;2、租用楼房应及时交租金,责任自负。楼房所有人处有杨某2、姜学芹签字,楼房租用人处有杨某1、李某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问题为杨某1名下32.5万元存款归属问题。原告李某提供30枚银行存单,存款金额合计32.5万元,该存款产生时间为杨某1、李某夫妻存续期间。杨某1称该存款系其父亲所有,德惠市小吉星烤吧由其父亲经营,李某系公司职工,并提供部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工资情况,但转账情况并不完整,无法认定李某系德惠市小吉星烤吧员工。在杨某1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收据证明德惠市小吉星烤吧由杨某2经营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上述存款系杨某2所有。32.5万元存款应认定为杨某1、李某的夫妻共同存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某1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人民币16.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00元由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