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81民初1368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祝林,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婚前购房首付款158000元;2.返还父母打款26000元、彩礼60000元;3.返还私自处理婚内购买汽车所得;4.返还刘某代偿助学贷款12668元;5.史某承担部分恋爱期间的转账开销;6.史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车费。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返还婚前购房首付款28000元;2.返还彩礼60000元;3.返还私自处理婚内购买汽车所得;4.返还代偿助学贷款12668元;5.史某承担部分恋爱期间的转账开销;6.史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车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刘某与史某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刘某与史某于2021年1月7日在安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11月史某起诉离婚,2022年6月21日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相识到2021年史某提出离婚,开销如下:恋爱期间代还助学贷款12668元,支付宝转账85000余元,微信转账38000余元。婚后结婚买房158000元,彩礼60000元,微信转账18000余元,生活开销57000余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追回部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史某辩称,附条件赠与的合同行为,条件成就后赠与合同行为完成,刘某与史某已经合法登记结婚,所附条件成就,刘某所主张的财产已经成为史某个人拥有的合法财产,没有返还的法律事实基础,其次对于返还财产从程序上不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请求权所包含的范围,另外返还财产刘某并非适格主体;婚内共同还贷的部分依法应予分割,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也应共同负担,关于本案共同还贷部分为35000余元,共负债务44000余元,因此史某主张共负债务中刘某应承担部分与其所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的部分相抵消;离婚后财产分割仅能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费的和不存在的财产不具有分割的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刘某与史某通过网络相识,2021年1月7日在安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22年5月24日,史某向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2022年6月2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129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史某与刘某离婚。在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史某与刘某均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行处理,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未对史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刘某与史某婚后无子女。2017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刘某与史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相互转账若干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返还婚前购房首付款问题。刘某陈述称,通过他人账户给予史某汇款20000元,其本人给史某汇款8000元,共计汇款28000元。刘某在庭审中未举证他人给予史某汇款2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某要求史某返还该笔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汇款8000元的事实,刘某在庭审中举证了2020年6月29日的汇款记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的规定,刘某在庭审中未举证其给予史某的款项是史某向其索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刘某婚前给付史某的该笔款项系赠与性质,对刘某要求史某给付该笔8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刘某与史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在庭审中亦未举证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刘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私自处理婚内购买汽车所得问题。刘某在庭审中未举证购买汽车所得的证据,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史某返还代偿助学贷款12668元问题。刘某在庭审中仅举证了向他人转款的记录,未提供该笔款项系为史某偿还助学贷款的证据,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史某承担部分恋爱期间的转账开销问题。婚前,刘某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予史某汇款,史某亦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汇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赠与,故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住宿费、车费问题。刘某在庭审中未举证支付律师费、住宿费、车费的证据,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韩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