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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45:33 220

苏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728民初685


当事人  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协助原告苏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东明县××路××路××号楼××单元××室归男方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还贷。因涉案房产登记在了原、被告的名下,原告苏某要求被告徐某协助原告苏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某一直推脱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其不同意将阳光尚城的房子给原告,更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欺骗被告与其办理的离婚手续,原告说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过几天再复婚,所以被告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也是原告写好让被告抄的,被告文化程度不高,没有理解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思,所以完全是原告欺骗了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以及孩子抚养的意见。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涉案房产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如下:“财产处理:位于东明县××路××路××号楼××单元××室归男方所有,目前房屋存在银行贷款(月供),每月还贷款3216.89元,由男方负责还贷。位于东明县××镇××庄××村××村××号房子归男方所有。外欠债壹拾玖万元归男方偿还。女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原告提交的上述位于东明县城区房产的鲁(2022)东明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徐某、苏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坐落:东明城区××路××段××号楼××单元××室;…;权利性质: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6.05㎡,…;权利及其其他状况:…;全部抵押,抵押面积:126.05平方米,履行债务期限:2019-02-13起2034-02-12止。”上述房产系原、被告于2020年按揭贷款所购买,现贷款尚没有还清,原告的母亲与双方生育的孩子目前在该房子里面居住。被告针对其受被告欺骗才签的离婚协议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东明城区××路××段××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有协助原告苏某将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协助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是受被告欺骗才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某将位于东明城区××路××段××号楼××单元××室××不动产登记号为鲁(2022)东明县不动产权第0×某某房产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到原告苏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福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