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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46:22 242

万某、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某、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283民初1144


当事人  原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被告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2015年8月12日离婚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暂定10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书,给付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补偿金800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某与被告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戴某2。因男方过错,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另行补偿原告800万元。后因被告的个人债务问题,汤雅玲向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塞山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碧桂园御江苑13街13座1602号、碧桂园映翠湾苑03街69号两处房产归万某所有”。该案业经审理,有西塞山法院(2018)0203民初697一审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2019)02民终800民事判决在卷。由于上述生效判决撤销了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碧桂园御江苑13街13座1602号、碧桂园映翠湾苑03街69号两处房产归万某所有”的协议内容,使得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已不复存在,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上述二审判决后,于2019年12月27日向西塞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离婚时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院受案后,于202018日下发(2020)0203民初19裁定书,认为该案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曾于2021年10月11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于2022年11月5日撤诉,该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1)1283民初8300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重新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1辩称,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表示同意。我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承诺书,目前我在服刑,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戴某2,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由于南方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并就离婚过程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婚生男戴某2(××××年××月××日)随女方共同生活(监护权),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戴某2国内期间生活费5000元,学费、房租及国外留学费用由男方按实支付,直至戴某2大学毕业,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分割:位于(黄石房产一套及室内装修、物品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本协议订立后一个月内付清银行贷款,解除该房他项权证。位于两套房产全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本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办理房产变更,男女双方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解除婚姻关系时,戴某1自愿补偿万某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因笔误导致上述财产分割时将房产门牌号写错,故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补充2015年8月12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内容:将位于江北碧桂园映翠湾苑13街69号更改为位于”,其他约定不变更,并为该离婚补充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被告协助将上述前两处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又将上述069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任鸣(已登记在任鸣名下)。原告在办理上述1602号房屋转让手续时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港法院)查封,该处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案外人汤雅玲于2018年6月1日向西塞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将碧桂园御江苑13街13座1602号、碧桂园映翠湾03街69号两套房屋全归原告所有的行为。该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汤雅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合计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黄石港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0202民初2159民事判决:戴某1、黄石三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工贸公司)共同偿还汤雅玲借款本金864.3万元及利息,湖北三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西塞山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0203民初697民事判决:撤销戴某1和万某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中关于将位于浠水县两套房屋归万某所有的协议内容。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简称黄石中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02民终800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19年12月27日向西塞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离婚时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0203民初19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石港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0202刑初18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戴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责令被告人戴某1退赔1632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93181678.60元…。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一、集资诈骗的事实2010年,被告人戴某1个人借款出资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南岳路36号购买土地建设黄石夕阳红公寓。…戴某1也为了偿还银行和民间借款及利息,从外地聘请专门从事营销的人来黄石负责宣传老年公寓,吸收大量资金供自己支配、使用,…自2013年开始,戴某1先后多次聘请他人组建营销团队,向社会上的中老年人以发放传单、开展讲座、组织吃饭等方式宣传其名下养老公寓的服务项目。…黄石夕阳红老年公寓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审批,登记名称为黄石港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夕阳红公寓)。2016年8月25日,戴某1与原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斌达成协议,由戴某1出资30000000元入股(实际未缴纳出资)原国贸公司,二人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注册登记,将原国贸公司更名为孝德公司,并将原国贸公司名下位于黄石市天津路18号的原黄石国贸商场更名为孝德广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文斌变更为戴某1。之后,戴某1继续大量吸收资金,用于偿还借款和经营其他工程项目。经审计,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戴某1先后聘请彭岳飞(又名彭军)、魏道升、徐柏强、徐柏刚,并让其子戴文擎分别采取上述方法向2174名中老年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6577500元。戴某1所吸收的上述资金用于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27387825元,以福利补贴名义支付18754584.90元,支付市场部营销团队提成22501835元,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6761794.22元,归还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共计9865530.56元,用于夕阳红老年公寓、孝德公司等养老机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7448870.66元,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共计1763736.98元,借给他人465395.52元,零星消费支出1287489.42元,现金支取5156361.58元,存入其他银行账户5396915.43元,相关银行账户余额82705.57元,尚有29704455.16元资金戴某1无法说明资金用途明细。造成1632名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93731678.60元。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戴某1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的经济补偿、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一、经济补偿800万元。二、房产除上述三处房产外,还涉及被告名下位于黄石市石灰窑区王家湾800030号、800031号房产,戴文擎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12号3002室房产,陈宗丽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四季花城18-12号房产,被告向王延林、马跃华购买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208-A-101号、208-A-102号、208-A-201号三处商铺。原告还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为购置上述069号、1602号房屋转账78万元的事实。三、股权及出资被告持有的黄石夕阳红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公司)19.8806%的股权,三六工贸公司99.76%的股权,三六置业公司60%的股权,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夕阳红公寓注册资本2200万元。四、债务原告为三六置业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债务尚未偿还,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被告提出:对经济补偿800万元无异议;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房产进行分割,王家湾800030号、800031号房产系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拆迁,安置房尚未领证,涉及戴文擎、戴某2的利益;戴文擎、陈宗丽名下的房产系原被告出资购置给其婚后居住;被告向王延林等人购买的三处商铺尚未付清房款;同意对三六工贸公司、三六置业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但是因被告犯集资诈骗罪导致负债9000多万元,涉及夕阳红公寓,而戴文擎是夕阳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企业发展,要求对该两个企业的股权及出资不在本案中处理;同意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三六置业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
  对于上述房产、企业股权和出资以及债务情况,本院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一、房产亚光新村21栋72号房产系被告于2002年4月4日向黄石亚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置,先后登记在原被告和原告名下,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海军、占红英所有;石灰窑区王家湾800030号、800031号房产系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向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购置,系房改房,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价分别为67566元和79560元,支付超面积购房款和楼层调节费318628元和251974元后,产权调换还建房A栋34层A3-3和A栋34层A2-1,至今未领取产权证。黄石港区磁湖路三处商铺仍登记在原产权人名下。上述原告主张的房产中,除亚光新村21栋72号房产已被原告出卖给他人,其余房产均已被相关法院等机关查封。二、企业股权和出资夕阳红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注册资本670万元,还涉及股东戴文擎(持股比例80.1194%);三六工贸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6日,注册资本421万元,还涉及股东戴子远(持股比例0.24%);三六置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还涉及股东程福兴(持股比例20%)、张春松(持股比例20%);夕阳红公寓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4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戴某1,注册资本2200万元。至于三六置业公司银行贷款债务,原被告均确认尚未偿还,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故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应依法迳行认定。
  民事行为遵循自愿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时出具承诺书,自愿补偿原告800万元,该补偿性条款也是双方为了离婚而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符合法律自由处分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至于案涉房产,亚光新村21栋72号房产所有权的取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刑事案件无涉,双方离婚时已明确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此均不持异议,鉴于该房产已被原告出卖给他人,故该房产出卖所得款项应归原告所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虽然原告认为案涉其他房产亦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同意进行分割,但是相关房产客观上均处于被查封状态,且部分房产的处置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至于被告持有相关公司的股权及对企业的出资,本院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属性。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转让股权的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于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鉴于本案特殊案情,被告因犯集资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处于人民法院的执行阶段,而相关公司也涉及刑事案件,无法征求相关公司其他股东对于案涉股权的处理意见,因此案涉股权及对企业的出资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告可以在实际处置相关股权时依法主张权利。
  至于涉及三六置业公司银行贷款的债务,原被告均确认尚未偿还,当事人可以在该债务实际清偿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本案对此亦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800万元;
  二、黄石市黄石港区亚光新村21栋72号房产的出卖所得款人民币50万元归原告万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薛泳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