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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47:21 208

王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321民初965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范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凌海家园16号楼4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育有一子,王禹铮14岁,归男方王某抚养,女方范某不需要付抚养费;第二条约定:财产归男方王某所有。有一楼房:凌海家园16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面积71.49,归男方王某所有,女方范某配合过户。原告王某缴纳了房产印花税后,因被告未配合过户,房产局未予办理更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凌海家园16号楼4单元101室归原告王某所有,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不配合,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朝阳市海河路五段凌海家园16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庞 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