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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7 17:47:40 208

夏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夏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24民初1319


当事人  原告:夏某。
  被告:许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夏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夏某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周 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翠玲
书 记 员 周佳鑫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
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