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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7 17:48:02 211

夏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夏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18民初2588


当事人  原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祺,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金陵东路56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浦建华。
  第三人:上海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M区365室。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晔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上海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夏某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落款


审 判 员 杜 民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施海群
书 记 员 邹孝慈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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