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某与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4804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与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应某某向我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70000元;2、判令应某某向我赔偿补偿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567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应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应某某曾为夫妻关系,2017年10月9日我与应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我的离婚补偿款等问题做了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应某某应当从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拿出9万元作为对我的补偿,办完离婚手续后交付给我。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后,应某某仅向我支付2万元,剩余7万元没有支付,此后我多次向应某某索要,应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20年4月,我体检查出患有XXX,治疗费用十分高昂,我找到应某某索要补偿款以支付医疗费,应某某拒绝偿还,我无奈向亲友筹借才得以治疗。2022年7月,我又被确诊肺腺癌,无力负担巨额治疗费用,应某某却仍然拒不支付离婚补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男方拿出9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徐某某在与我离婚后六年间并未向我主张过,徐某某以其行为已经放弃了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徐某某主张的金额是与事实不符的。2017年9月由于我准备与徐某某离婚,且当时存款全部交由徐某某管理,我担心徐某某得知离婚后转移财产,故托词公司发展需要向徐某某提出取出婚后存款2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徐某某称其他存款都在做理财无法取出,最终只取出16万元,因此我实际分得16万元。2017年10月提出离婚之后我又转给了徐某某3万元。因此该补偿款即便未过诉讼时效,也应该是6万元,而不是徐某某所说的7万元。徐某某称其患病后多次向我主张要求支付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我对徐某某患病情况并不知情,去年和孩子的交流中才得知,徐某某患病是在离婚后三年的事情,并不是我造成的,这与补偿款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在我和徐某某的婚姻关系中,徐某某存在学历造假、酗酒等过错行为,孩子从小都是我父母照顾,孩子经检查患有感统失调,徐某某也不愿意配合学习治疗,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徐某某是孩子的母亲,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过错补偿,还同意给徐某某多分一些存款,已经仁至义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存款约定如下: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40万元,女方分得25万元,男方分得15万元,另外男方再从16万元中拿出9万元作为女方的补偿,办完离婚手续后交付女方。
徐某某主张其名下原有存款40万元,其中24万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剩余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应某某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其转账,徐某某向应某某转账16万元。2017年10月1日,应某某提出离婚,因徐某某名下无存款,为保障其生活,应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向徐某某转账1万元。徐某某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分得25万元,男方分得15万元,另外男方再从16万元中拿出9万元作为女方的补偿”指的是应某某从16万元中减去其于2017年10月2日转给徐某某的1万元,即分得15万元,从中拿出9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离婚后,应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向徐某某转账2万元,该2万元为离婚补偿款,此后应某某未再付款。
应某某对徐某某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名下40万元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的表述存在笔误,实际应为女方分得24万元,男方分得16万元,男方再从分得的16万元中拿出9万元给女方作为补偿,因其已于2017年10月1日提出离婚,故于10月2日先行转账1万元,离婚后转账2万元,共计支付补偿款3万元。
徐某某称其无法与应某某取得联系,故在探望孩子时多次向负责接送孩子的应某某的母亲主张补偿款;另其在2018年曾与应某某见面,并当面要求应某某支付离婚补偿款,但应某某予以拒绝。应某某认可徐某某曾于2018年向其主张补偿款,但其母亲未向其说过徐某某主张补偿款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某某应在离婚后向徐某某支付9万元补偿款,但至今未付清。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期限,徐某某可随时要求应某某支付,应某某主张徐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应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向徐某某转账支付的1万元是否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7年10月2日双方尚未离婚,且离婚协议书尚未生效,应某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某某转账的1万元为离婚补偿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应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徐某某要求应某某向其支付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离婚时未对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某补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