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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7 17:49:16 222

杨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91民初3733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博,辽宁金至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王桂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闵 璐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