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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7 17:49:34 228

叶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叶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51民初3614


当事人  原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经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离婚时未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经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陆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市,故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碧文
书 记 员 黄瑜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