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1民初956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和高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戴某立即协助赵某办理镇赉县三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戴某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镇赉县三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赵某所有。后戴某以没有时间为由,不配合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戴某辩称,我同意协助赵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镇赉县3区3段167号华程北街东团结东路北三单元402室(即镇赉县三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赵某所有。2009年9月4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结清。戴某未协助赵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与戴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镇赉县3区3段167号华程北街东团结东路北三单元402室(即镇赉县三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赵某所有,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现赵某要求戴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且涉案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已经还清,具备办理权属变更条件,应由戴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赵某要求戴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赵某办理镇赉县3区3段167号华程北街东团结东路北三单元402室(即镇赉县三中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潘 博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