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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释法律的空间—以VERO MODA商标案为例

2021-06-09 08:15:05 919 刘东海

法官解释法律的空间VERO MODA商标案为例

 

【中文摘要】法律的解释方法很多,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作为法官,法律的执行者,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都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否则,即是法官造法。

 

【中文关键字】法律解释方法;一事不再理;商标争议主体;法官造法

 

一、案件概述

 

1、2003年5月26日,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4年9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2004年10月11日,2001年公司以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1132585号“VERO MODA”商标为引证商标,对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3、2009年3月5日,2001年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公司未针对该裁定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

4、2011年10月20日,2001年公司对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与异议复审的理由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没有支持2001年公司的申请。

5、2012年3月20日,2001年公司的代理商菱致公司以与2001年公司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支持菱致公司的申请,维持了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的注册。

6、菱致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菱致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二、案件分析

 

1、菱致公司到底有没有权利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引证商标注册人有权利依据《商标法》二十八条提出争议申请,具体到本案,只有2001年公司有权利提出争议申请,绫致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代理商,根本无权依据《商标法》二十八条提出争议申请。

笔者以为,该条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其立法本意是要维护商标的稳定性,因而限制商标争议申请的主体范围。但一审法官认为菱致公司可以提起争议申请,理由之一就是要“兼顾消费者利益”,也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笔者以为,当法律条款通过文义解释不会让人产生任何第二种理解的情况下,法官也就失去了解释法律的空间,而法官如执意要另辟蹊径解释法律,就产生了法官造法的后果。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公信力、失去了其尊严。

2、菱致公司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1年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对3566908号“VERO MODA”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复审,争议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绫致公司在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经提出异议复审、争议两个程序的情况下提出争议申请,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而一审法官坚决认为菱致公司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1年公司与菱致公司使用的是相同的证据,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条款,引证商标权利人2001年公司穷途末路,而引证商标代理商菱致公司却柳暗花明。是2001年公司所选择的代理公司无能,还是菱致公司所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具有极度的专业性。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外行,我想都无法理解。

 

三、总结

 

当法律被随意解释,法律就成为法律实施者玩弄的工具!当法律被随意解释,公众对法律就失去了信心。当法律不再被信任,公众对依法治国就失去了信心。而作为律师,所能做的,就是去争取。

 

【作者简介】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写作时间】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