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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52:53 271

赵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611民初1522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去名变更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和债务,位于福源小区1-09号楼东4单元501东户房产与原告无关。因该房登记原被告二人名字,现原告居无定所,欲申请廉租房,但被告拒不配合变更去名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让原告去变更她不去,现在还让我承担税费我不同意。我现在一身病,没钱变更这个,可以去掉她的名字,但我没有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务。当天,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发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街××小区××#楼××单元××东户的房屋未处理。后原告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上备注:“此房对赵某无任何关系,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1-09#楼东4单元501东户字第12xxx750号”。现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去名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双方约定该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去名变更手续,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办理更名所需相关税费的请求,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仅约定该房屋与原告赵某无任何关系,但并未约定相关税费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本案中,被告李某为房屋权属的承受人,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该项税费,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办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街××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的去名变更手续,为此产生的契税由被告李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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