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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7:53:13 243

朱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026民初387


当事人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系朱某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稳成,系朱某父亲。
  被告:曹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在汝城县××镇××村石寨脚安置点安置房6栋D单元708号房(价值79859元)和5栋B单元203号房(价值84444元)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二处房产过户相关事宜;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汝城县××镇××村××房××栋××单元××号房××栋××单元××号房为朱某与曹某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此房产进行了处置,确认为原告所有。对该房产并不存在变更的事实和理由,两年来,双方对该房产也未产生过任何争议。
被告辩称  曹某辩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两处安置房指标,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答辩人和原告无权处分;原告在《补充起诉意见》中陈述,两处安置房指标,或将来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最终受益人还是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儿子”,对于原告的想法和计划,答辩人表示同意;答辩人同意单方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义务,但请求原告也尽一点做母亲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是曹柏盛的儿子,曹柏盛在××镇××村××组××地。1999年4月28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曹柏盛颁发了农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曹柏盛出资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修建汝城大道需要征收曹柏盛的住宅,《汝城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以搬迁合法有效的住房基底面积为依据,搬迁住房基底面积在100㎡以内的按1:3的比例安置建筑面积,但每户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超过100㎡的搬迁基底面积部分不安置公寓楼房面积,按270元/㎡补偿;公寓楼安置房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搬迁安置户依程序取得的安置房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可以转让。”曹柏盛搬迁的宅基地面积为201.92㎡,为减少货币补偿部分,2012年4月28日,曹柏盛作为乙方与汝城县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汝城县汝城大道工程建(构)筑物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下称《安置补充协议》)时,主动在被搬迁安置户户主姓名栏列“曹柏盛、曹某”两位户主,《安置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乙方的搬迁宅基地总面积为201.92㎡,其中超过100㎡的宅基地面积为1.92㎡,超过100㎡的宅基地甲方按270元/㎡补偿给乙方,计人民币518.4元。”根据《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曹某于2015年取得了石寨脚安置点公寓楼6栋D单元208号房、6栋D单元708号房、5栋B单元203号房的安置卡。安置卡注明5栋B单元203号房在办理交房手续前需要交纳房款79859元,6栋D单元708号房在办理交房手续前需要交纳房款84444元。
  曹某、朱某于2007年结婚,2018年7月18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套安置房,一套归朱某所有,两套归曹某所有。2019年曹某、朱某复婚,2020年3月27日,曹某、朱某再次在婚姻登记机关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关于安置房处分的内容为“1.位于汝城县卢阳镇(原附城乡)东溪村石寨脚安置点安置房6栋D单元208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该房屋与男方无关,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横加干涉,无论女方在任何时候需要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2.位于汝城县××镇××村××房××栋××单元××号房××栋××单元××号房,该两套房屋指标均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该两房屋与男方无关,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横加干涉,无论女方在任何时候需要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2022年,曹某协助将6栋D单元208号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到朱某名下。因曹某拒绝协助将6栋D单元708号房和5栋B单元203号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到朱某名下,朱某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安置卡、《安置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柏盛在签订《安置补充协议》时,自愿将曹某做为100㎡搬迁宅基地的安置户户主,实为曹柏盛将100㎡的搬迁宅基地面积分配给曹某,曹某凭《安置补充协议》取得了三套安置房的安置卡,曹某有权处分可以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夫妻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20年3月2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坐落在汝城县××镇××村石寨脚安置点的6栋D单元708号和5栋B单元203号安置房的房产所有权为朱某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曹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坐落在汝城县××××村石寨脚安置点的6栋D单元708和5栋B单元203号安置房的房产权属<>
  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朱丽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琼芳


附法律依据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