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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8:00:09 215

董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4民初4855


当事人  原告: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8万元(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董某2。双方于××××年××月××日协议,2017年3月21日复婚,又于2021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分三年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万元,《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4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每季度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到期补偿款8万元(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10万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还剩余8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离婚补偿款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本案的事实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署该离婚协议前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划分约定,但内容并非被答辩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答辩人当时仅是为了尽快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才签署了该协议,事后,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索要款项时,才发现该协议签署的如此不公平,由于答辩人当时自己的疏忽大意及太过于信任被答辩人才导致了该协议的产生。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生女董某2的抚养权归被答辩人所有,但董某2一直跟答辩人一起生活至18周岁,被答辩人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该条约定产生是因为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对孩子进行殴打,答辩人也是基于对此不能容忍才提出离婚,但被答辩人答应离婚的条件之一系要女儿名义上的抚养权,为了不给孩子身心造成伤害,答辩人不得不同意将抚养权给被答辩人的同时,又将孩子带在自己身边生活,而每月抚养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也是按照董某2实际发生被答辩人进行支付,每次被答辩人均优先支付完毕董某2抚养费后,答辩人才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但2022年10月份开始,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所以答辩人才未向其支付其他费用。所以,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先支付后,答辩人再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而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等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年××月××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共有的十万元债权归婚生女董某2所有,且由被答辩人进行支付,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支付,导致答辩人未将2021年11月1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费用未支付给被答辩人。双方在××××年××月××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外有10万元债权,全部归女儿董某2所有,欠款由被答辩人在两年内打到董某2名下,此钱董某2未结婚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但答辩人却未按照该协议内容进行支付该费用,答辩人对此以董某2名义向被答辩人索要,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支付,才导致答辩人未按照2021年11月1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向其支付费用,答辩人独自带着孩子生活,虽然生活不易,双方在2016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给女儿董某2的10万元也是对孩子日后生活的保障,但被答辩人的打骂孩子和不支付费用的行为已经让本就不信任被答辩人的答辩人更加心灰意冷,导致其带着孩子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答辩人本就在此段婚姻中饱受摧残,被答辩人的行为更是让答辩人对其更加不信任甚至恐惧,所以,被答辩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女儿董某2。
  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首先,双方在2021年11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在被答辩人事先未与其商议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本就对答辩人不公平;其次,协议中关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更是对答辩人及其不公平,严重违反民法典公平公正原则,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那么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反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被答辩人也应予以支付;第三,关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最后一款进行约定的,最后一款系对拍卖房产产生的费用的约定,但由于拍卖事宜未发生,相关费用也就未发生,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该费用,同时,本案系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所以,答辩人并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相关费用。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据,被告提交了收条、转账记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某1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13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董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离婚后至董某218周岁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董某218周岁止。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37号2-5-3房屋,归婚生女董某2所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12-1号(1-6-1)的房屋、车牌号为辽A2××某某的奔驰汽车归被告所有;双方租赁的陶瓷仓储中心库房由被告使用,库房内货物归被告所有;被告分三年共计支付给原告80万元,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4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每季度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
  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给付的2022年第一季度补偿款5万元,扣除自离婚之日起5个月的抚养费5000元及补课费5000元,实收4万元整;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给付2022年第二季度的补偿款5万元,扣除抚养费3000元,实收47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该年度第三季度的补偿款42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22年第四季度及2023年第一季度的房屋补偿款10万元,现已给付2万元,尚欠8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财产的分割方式,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款到期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补偿款给付的数额问题,被告在2022年前三季度的补偿款中均扣除了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2022年第四季度及2023年第一季度的欠付补偿款1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并非该补偿款给付的先决条件,现原告自认已收到上述两个季度的补偿款2万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因为维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抗辩,理由不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12022年第四季度及2023年第一季度补偿款8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石丽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