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5民初861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099。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发表辩论意见、举证、质证、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代还贷款10000元(并以国家支持最高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系原告李某前夫,被告陈某和原告李某于2007年6月13日夫妻存期间向汪岗镇农村信用社共同借款10000元整后,2008年1月14日由浠水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由陈某清偿江岗信用社10000元,但婚后被告陈某失联,拒绝清偿债务,于是信用社催促原告清偿,原告李某从朋友那里借款并于2008年2月27日连本带息偿还信用社债务。后原告李某多次问被告讨要代付的10000元,被告均态度恶劣,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将被告陈某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浠水县人民法院(2008)浠汪民初字第67号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第四项记载有汪岗信用社一万元债务,由陈某负责清偿这是事实。但是法院在2008年调解离婚后,双方实际上离婚没有离家,两人在同居期间里答辩人每月在外务工的全部收入都交给了被答辩人李某,并且交代被答辩人偿还信用社的一万元债务。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15年来,被答辩人李某没有提起欠款一万元的事。被答辩人李某依据浠水县人民法院(2008)浠汪民初字第67号文书中债务之条款,再次索要该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某的上述诉请。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湖北农村信用贷款证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及借款偿还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湖北农村信用贷款证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及借款偿还凭证,被告质证中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元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陈某与李某诉讼离婚,2008年1月14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出具(2008)浠汪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涉案条款如下:“四、汪岗信用社一万元债务由陈某负责清偿”,该款由原告李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汪岗信用社偿还完毕。现原告因该款已由其代为清偿,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1万元贷款系自己于2018年2月27日向信用社偿还,被告对原告向信用社偿还1万元贷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在离婚时已达成债务履行协议,约定由陈某承担信用社1万元债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关于该款的约定有效,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1万元信用社债务的义务。因该款已由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代为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1万元债务,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系法院调解离婚,在已生效的2008年1月14日浠水县人民法院(2008)浠汪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1万元信用社债务由本案被告陈某偿还。因此在2008年2月27日原告李某向汪岗信用社偿还了1万元债务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直到其起诉之日已近十五年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无法查明该笔金额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离婚后未离家,将每月外出务工收入全部交付原告,并交代原告偿还信用社1万元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 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思齐
书 记 员 胡凯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