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4民初1031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珊珊与被告姜立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台轿车、价值60,000元;2.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同债务94,530元:(以上1、2合计154,530元;3.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姜立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起诉到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又一次起诉到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由于离婚时,财产及其债务没有分割,共同财产有两台轿车:鲁NS6H某某,五菱宏光,价值6000元;鲁NE25某某,江淮M4,价值60000元。共同债务如下:原告的信用卡因为维持家庭生活,欠款54530元;被告借了原告母亲樊桂花的40000元现金(被告又把这4万借给了宫国强1万、王卫1万)。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姜立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于2022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22)鲁142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未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xxx某某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又购买车牌号为xxx某某的江淮牌黑色小型汽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以上两辆车原告未提交车辆购买时价值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车辆现值无法达成竞价一致,在庭审向原告询问是否进行鉴定评估时,原告主张不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提交信用卡应还账单截图一份,载明尾号9636信用卡截止到2022年6月,应还款金额11045.53元。还呗APP截止到2022年6月份,应还代还16358.63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8755截止到2022年6月份账单显示剩余应还11245.25元。尾号514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22年6月份账单显示剩余应还2292.42元。原告主张以上欠款用于抚养儿子、女儿学费、生活费、房屋租赁费及家庭开支。
以上事实,有车辆查询信息、信用卡应还账单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车辆现值无法达成竞价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购买时价值及车辆现状,本院无法对价值进行确认或酌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截图虽能显示信用卡待还数额,但本院当庭核对手机原始载体发现上述信用卡的消费为提现至原告本人名下银行卡,无法证实消费去向,不能证明用于日常开支。该信用卡系原告个人名义开立,无法认定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愿,在此基础上,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夫妻双方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该信用卡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其他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珊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刘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高淑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苹
书 记 员 邓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