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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7 18:13:00 245

秦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秦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15民初52665


当事人  原告:秦某。
  被告:潘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秦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预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秦某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员 丁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婧
书 记 员 徐晓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