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史某、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6民初2396号
当事人 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嘉桐,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102国道以南金色世界湾B区(富裕棚户区B-1地块)二期31排楼260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婚宴费用32277元;3.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4.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史某与被告左洪瑞于202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婚礼后才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22年10月搬离婚房分居,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原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南关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双方于2023年3月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并未分割。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彩比、婚宴费用均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对结婚礼金进行依法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并且向其母亲借款17万元用于旅游、购买结婚用品、婚房装修等事项,这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进行依法分割。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要求。起诉,可由本人直接提起,也可以由经本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提起,但应表明其代理行为。本案,民事起诉状上“史某”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史某本人,因此无法确认提起本案之诉是史某本人的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 季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