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窦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隋某、窦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02民初1023号
原告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系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系抚顺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2。(系被告姐姐)
第三人抚顺万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研博。
原告隋某与被告窦某、第三人抚顺万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窦某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4民终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被告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19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证(房屋价值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7月4日协议离婚,并经公证:原有公房36.64平方米,坐落在新抚区粮站街19委5组,离婚后使用权归原告隋某。2011年1月19日复婚,2014年1月3日再次离婚,案涉房屋为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60-1号楼4单元402号拆迁置换所得,原房屋为1988年粮站路地区动迁时,抚顺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拖欠动迁居民拆迁补偿费以及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未按原房屋权属性质给办理私有产权的历史遗留问题。上述问题在“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实施中”得到认可并已经解决,原告在此次动迁中签订动迁协议,缴纳扩大面积款都是原告签字付款,在2013年房改时,缴纳24811元,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涉案房屋为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60-1号楼4单元402号拆迁置所得,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60-1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房屋已经灭失,于2010年底被拆迁。现因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和被告产生纠纷,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粮站街19委5组,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房屋,公有住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1月19日双方复婚,婚姻存续期间上述房屋双方共同出资进行房改,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该房屋动迁安置,行政协议回迁地址为抚顺市新抚区。2014年1月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行政协议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原告并未取得房屋登记即房屋所有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案涉房屋单独所有人,真实的权利状态是双方共同共有。综上所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物权,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达公司辩称,经查询原告主张的案涉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19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是回迁安置房屋,第三人建设完成后即移交给政府部门,不负责案涉房屋的产权办理工作,案涉房屋产权如何办理、房屋权利人是谁,第三人均不清楚,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0年12月14日,抚顺市巨峰轻工物业管理处向抚顺市房产局提交《关于办理产权证报告》,记载“我巨峰物业管理处于一九九七年开始参加房改,当初我们接收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规划房屋开发公司等房屋产权,在移交时,就没有房屋产权证,我们在售房过程中,经房产局领导批示,几年来给百姓办理个人房改产权证。最近我们还有一部分个人房改售房,产权处不予受理,说我们没有大产权证,需要把各楼名单列出来,由房产局领导批示,这样才能办理。所写楼号有23号楼,对应的地区编号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xxx号”。原告提供(2011)抚证民字第4440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公证事项《关于协助解决粮栈路60#楼、60-1#楼42户公房产权的相关承诺》,该承诺书载明“在项目实施动迁动员过程中发现,粮栈路60#楼、60-1号楼中有42户居民在一九八八年粮栈路地区动迁时,抚顺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拖欠动迁居民拆迁补偿费以及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未按原房屋权属性质给办理私有产权的历史遗留问题……协调物业管理部门,免收多年拖欠房费及免收房改相关费用,让居民能够及时参加房改后签订协议”。原告另提供(2011)抚证民字第4682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公证事项《关于协助解决粮栈路60#楼、60-1#楼42户公房产权的相关承诺》,该承诺书载明“在项目实施动迁动员过程中,发现粮栈路60#楼、60-1号楼中有42户居民在八八年粮栈路地区动迁时存在与抚顺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历史遗留矛盾纠纷,拖欠动迁居民拆迁补偿费及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未给办理私有产权证照的遗留问题。2010年12月28日,该地区经市政府规划再次实施拆迁改造,该42户居民提出要求……新抚区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将在近期为该42户居民办理以下事项:1、免收多年拖欠房费作为解决原历史拖欠拆迁补偿;2、原房屋参加房改并免收房改相关费用,用以弥补二十年来未办理私有产权给部分居民带来的损失;3、42户居民全部搬走后一个月内办理完产权。2011年4月13日”。基于以上的公证书可证明,1988年原房被拆迁、置换、未予办理产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10年12月14日,抚顺市巨峰轻工物业管理处申请为各户办理房改产权。2011年4月7日,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甲方)与原告隋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有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普查号:60-1#-4-402),房屋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甲方应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1.22平方米【计算公式为:原房屋建筑面积×90%÷80%】,加上赠送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后,应安置乙方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就近上靠户型建筑面积55平方米,上靠户型增加面积1.28平方米。2013年12月14日,办理编号为抚房权证新字第X××xxx号产权证,将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隋某,建成年代1991年建,登记类型房改房登记(房改新建)。2016年3月16日,回迁安置的《配户单》,记载房号6#-4-802。《万达改造项目被拆迁人进户结算表》,记载拆迁前60-1#-4-402,原建筑面积36.64㎡,按公式计算面积53.72㎡,上靠户型面积55㎡,安置房屋房号6#-4-802,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5.55㎡,原告补交1.83平方米的扩大面积款共计3935元。
另查明,××××年××月××日,原告隋某与被告窦某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原告隋某与被告窦某协议离婚,约定“公房单间36.64平方米,座落在新抚区粮栈街19委5组的房屋承租人,为隋某,离婚后房屋使用权归男方隋某”。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抚顺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有(2008)抚证新民字第619号公证书在卷为凭。2011年1月19日,原告隋某与被告窦某复婚。2014年1月3日,双方在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无财产、债务、住房问题的约定。原告隋某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会议纪要、2.办理产权证报告书、3.公证书、4.产权置换协议书、5.房屋产权证、6.配户单、7.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8.离婚协议书;被告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于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虽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且免收房改相关费用,但费用的免收系二十年来未办理私有产权的损失所进行的冲抵,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60-1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19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系用上述402号房屋拆迁置换取得,故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的来源以及补交扩大面积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比更多,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案涉房屋来源等因素,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19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归原告隋某个人所有;
二、原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窦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某负担281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隋某负担1083元,应予退还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婉旖
审 判 员 关 毅
人民陪审员 郭丽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