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吴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辽0902民初1185号
原告:吴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开发区。
被告:沈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屋贷款(房屋坐落:海州区创业路14-3号-332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贷款自2020年12月起至2040年12月止,总金额36万元,每月应还款2411.44元,被告自2023年1月至今一直未向银行按期还款,现尚欠33523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沈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有效的身份和住址信息,致使法院在送达过程中无法确定被告身份并有效送达,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50元,退回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启明
书记员杨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