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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7 18:16:48 275

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74994


当事人  原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霖,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李岱霖,被告王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原、被告2022年9月14日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第六条约定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的补偿款16.8万元(应支付18万元,实际只支付1.2万元)且根据被告实际履行能力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未到期补偿款72万元(按每月3万元);2、请求对婚内财产协议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承德社区中国石油E2小区,具体门牌号不详)进行各半分割;3、请求对被告隐瞒的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公积金账户予以查明,并根据其隐瞒的情况予以分配(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4、请求认定上海汇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援公司)中属于被告的5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各半分割,属于原告名下的50%股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5、判令被告根据婚内财产约定偿还汇援公司欠上海武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昊公司)的债务91万元;6、根据婚内财产协议3.3、3.4条的约定,判令被告代某某承担出资义务:嘉德信江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信公司)中原告应出资未实际出资的211.14万元、凯美粒(江苏)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粒公司)中原告应出资未实际出资的100万元(计算方式是注册资金乘以原告的股权比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被告被原告发现有婚外情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第三者大量转账后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系调解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故意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极尽拖延并掩饰其真实财产情况,并且大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不得已起诉要求按照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分割,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希武辩称,婚内财产协议是原告起草,被告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字,完全是为了让原告开心,希望大家不要吵闹下去,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吉林房屋的产权是公司所有,是二室一厅,被告只有其中一间的使用权,被告十几年没去过了,地址记不住了;被告现在就要求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中原、被告名下的股权归被告所有,其他的公司中原、被告名下的股权均归原告所有;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原告确实没有出资,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实际出资,被告原先在嘉德信大连公司出资了100万元购买了设备,后来把设备转到嘉德信公司,而且国家也规定不需要实际出资,故被告不同意代原告出资;汇援公司和武昊公司被告没有参与经营,债务情况被告不清楚;汇援公司中属于被告的50%股权同意归原告;支付宝已经被法院冻结,只有欠款,没有存款,被告现在已还清,微信账户现只有398.01元,银行卡也被冻结;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截止到目前的结余大概是12余万元(公积金结余88,064.69元、补充公积金结余37,745.86元),被告同意给原告10万元,剩余的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公积金结余和补充公积金结余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只希望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中属于原、被告的股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同意给原告10万元,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每月的补偿款原告坚持要的话,被告愿意支付,但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同意三年之后开始付某某付2万元,共计88.8万元。若原告不同意该意见,被告要求推翻该协议,要求协议第一、二项中涉及的房屋和银行卡存款被告分得三分之一,所有公司中属于原、被告的股权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也归原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21年11月,原告罹患XXX,于2022年1月进行了手术。2022年10月24日,原告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首诊精神病检查)。
  202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1、转给陈莉微信的所有钱都转回来(自己认为婚内出轨)。2、女儿所有花销王希武独立支付。3、武士玲看病花销王希武支付。4、房产全归武士玲。5、家中一切都归武士玲。6、王希武及王希武作法人公司一切借款与武士玲无关,独立偿还。7、今年起每个月1万,2023年2万,2024年3万。8、微信名以陈安石(备注名)打的款。9、所有U盾归武士玲。10、卖房获得的公司的投资款全额返还武士玲。11、公司利润50%给武士玲”。
  202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该协议是由原告单方自行起草打印,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就婚后夫妻财产归属达成以下约定:一、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575弄2号503室房屋,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王希武、武士玲名下,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归武士玲个人所有,为其个人财产,男方应该在协议签订后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积极配合。二、存款:(1)、男方名下账号:尾号1779农业银行,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包括账户内的基金、理财产品)共计1,000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2)、女方名下账号:尾号8643农业银行、尾号5972农业银行、尾号7818工商银行、尾号6217工商银行、尾号8902中国银行,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女方账户内的存款(包括账户内的基金、理财产品)共计3,663,295.21元,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三、公司股权:(1)、武士玲名下现有武昊公司60%股权,该股权属于武士玲的个人财产,武士玲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武士玲的个人财产(债务),与王希武无关。(2)、武士玲名下现有汇援公司50%股权,该股权属于武士玲的个人财产,武士玲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武士玲的个人财产。(3)、武士玲名下现有嘉德信公司91.8%的股权,该股权属于武士玲的个人财产,武士玲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武士玲的个人财产。(4)、武士玲名下现有凯美粒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武士玲的个人财产,武士玲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武士玲的个人财产。(5)、武士玲名下现有微为检验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为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武士玲的个人财产,武士玲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取得的收益分红,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武士玲的个人财产。(6)、王希武名下现有嘉德信公司1%的股权,该股权属于王希武的个人财产,王希武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7)、王希武名下现有凯美粒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王希武的个人财产,王希武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8)、王希武名下现有微为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王希武的个人财产,王希武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由该公司产生的债务、无论已发生的还是未发生的,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9)、王希武名下现有江阴美蕴石化有限公司(已注销)100%的股权,该股权属于王希武的个人财产,王希武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过去由该公司产生的全部债务均视为王希武的个人债务,与武士玲无关。四、债权债务:(1)、男方承诺名下没有任何债务问题,如果存在隐瞒,男方愿意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该债务系男方的个人债务,由王希武自行偿还。(2)、男女双方未经对方签名而各自产生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其余未列明的、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其个人债权债务;因男方隐匿债务导致男女共同偿还债务的,女方在代为向第三人清偿后,可以向男方追偿。(3)双方将来形成的债务,均属于其个人债务。在债务形成时,有义务告知债权人本协议的约定。五、个人财产处分权及收益归属:(1)、双方完全享有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如何使用、处置(包括出资、出租、转让、赠与他人等)该财产完全由所有人独立支配,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2)、男女双方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收益,及财产本身的增值、孳息均归各自所有。(3)、双方个人财产,如后续发生了财产形式的转化,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六、补偿款:考虑到婚后武士玲承担了照顾女儿及家庭生活的主要责任,且武士玲患有乳腺癌,需要大量医药费用,为保障武士玲及女儿的权益,双方合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希武于每月二十日向武士玲支付补偿款3万元,共计90万元,分30个月支付,作为武士玲的个人财产,具体补偿方法为银行卡转账。七、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财产的归属,按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八、本协议签订后,将来双方在婚内所得的财产归属及处分,按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九、双方明确,签订本协议期间,神智清醒、精神状况现象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受到任何胁迫、欺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清楚了解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十、本协议原件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婚内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配合原告将居家桥路575弄2号503室房屋(协议第一条的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2022年9月20日、10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合计12,000元。2022年9月21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你答应的每个月补偿金30,000元,还差24,000元”,被告回复:“我记得”。2022年10月18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上个月的补偿款有24,000元没给,这个月又只给了6,000元,还是差24,000元,两个月累计有48,000元补偿款未给我,拿出点诚意能多给一点”,被告回复“最近手上真的没钱了”、“后面一定补上,多多的补上”。
  武昊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股东及股权为:武士玲60%、王美蕴(原、被告女儿)40%,法定代表人为武士玲;汇援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股东及股权为:武士玲50%、王希武50%,法定代表人为武士玲;嘉德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股东及股权为:武士玲91.8%、王希武1%、鞠建友(案外人)7.2%,法定代表人为王希武;凯美粒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股东及股权为:王希武90%、武士玲10%,法定代表人为王希武;微为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股东及股权为:武士玲90%、王希武10%,法定代表人为王希武;江阴美蕴石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股东及股权为:王希武100%,法定代表人为王希武,该公司已于2022年8月注销。
  2022年9月下旬,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0115民初81729,11月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居住自行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本院处理。11月下旬,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引发本案。本案审理中,原告称离婚后嘉德信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累计200余万元,证明被告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则抗辩转账都是用于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的经营周转。另原告称汇援公司尚欠武昊公司91万元,按照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没有参与该家公司某某,债务情况不清楚。原告另要求,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原告尚未实际出资,根据婚内协议约定原告的出资款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另,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查封冻结了被告支付宝账户1.97元以及尾号1779农业银行账户中1,082.33元,未查封冻结到其他财产。经当庭查看,被告微信账户余额398.01元,公积金账户结余88,064.69元、补充公积金账户结余37,745.86元。
  以上事实,有婚内财产协议、字据(2022年9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2022)0115民初81729案件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报告、企业信息查询、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经本院离婚,离婚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9月14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支付某某1补偿款90万元,自2022年9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共支付30个月,被告实际仅支付了2个月共计1.2万元。现被告仍同意支付尚欠的88.8万元,但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要求三年之后开始每月付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患有乳腺癌,但原告已分得居家桥路房产和366万余元存款,且经营有多家公司,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形,现被告自愿支付,本院按照被告承诺的支付时间予以判决。原告要求分割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承德社区中国石油E2小区的房屋,但未能提供房屋具体的门牌号及房产信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未能提供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称离婚后嘉德信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累计200余万元,因被告系嘉德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转给被告账户的钱款可能涉及公司的权益,故本案中不处理。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有1.97元,尾号1779农业银行账户中1,082.33元,微信账户有398.01元,公积金账户结余88,064.69元、补充公积金账户结余37,745.86元,而婚内财产协议中已经约定尾号1779农业银行账户中的1,000元归被告所有,现被告表示剩余的12万余元中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已明显多分,本院据此判决。汇援公司的股权为原、被告各50%,原告要求其名下的50%归其所有,被告名下的50%各半分割,而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名下的50%股权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有利,本院据此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婚内财产约定偿还汇援公司欠武昊公司的债务91万元,因武昊公司与汇援公司之间的债务可能涉及公司权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代原告承担在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中的应出资未出资的义务,因法律允许公司注册资金无需实际出资到位,故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中原告应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注册资金本案中不处理。被告希望嘉德信公司和凯美粒公司中属于原、被告的股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希武应给付原告武士玲补偿款88.8万元,自2026年1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
  二、现在被告王希武名下的公积金账户、补充公积金账户、微信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均归被告王希武所有,被告王希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士玲10万元;
  三、上海汇援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告武士玲名下的50%股权以及被告王希武名下的50%股权均归原告武士玲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4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爱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苏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