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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7 18:17:06 268

夏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夏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05民初6866


当事人  原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22年11月3日经普陀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共同财产仅处理了被告名下的奔驰轿车。因双方已离婚,原告请求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对被告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的共同财产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1402室居住满一年以上,上海市静安区该处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员 吴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温欣
书 记 员 温欣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