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4民初302号
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未按离婚协议书规定持有的原告财产:黄色澳柯玛牌冰柜1台,小刀牌红色电动车1辆,及女儿郑裕淇的黄金饰品若干件(价值约10000元)。由于上述物品为被告占有、使用长达2年,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使用费10000元;2.若被告不偿还其所持有上述的物品,原告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将其车辆过户。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在抚宁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处理条款写明的双方婚后共有汽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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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其他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在离婚后趁原告出差工作时,私自到原告处拉走冰柜1台,黄金饰品若干件,由于2022年1月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驾驶其汽车,故骑走原告红色电动车1辆,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物品,被告耍无赖且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冰柜、电动车是离婚之前拿走的,金镯子是我父亲买的,买完给我父亲了,没在我手里。电动车和冰柜都是在郑某同意的情况下拿走的,另外,电动车是2020年8月21日我自己买的,用我父亲原来给我买的电动车置换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婚前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碧海雅园9-2-501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共有的冀CH××某某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冷静期期间,被告曾将澳柯玛牌冰柜1台,小刀牌电动车1辆取走,另外电视、空调等财产在原告处。被告父亲曾在2020年11月26日给原被告的女儿郑裕淇购买了金镯子一个,之后被告取回,称又交由其父亲保管。原告庭审中称还有三个转运珠在被告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离婚登记之前取走了诉争的电动车和冰柜,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写明房产车辆的处理,并明确无其他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在离婚前已经对于房产车辆以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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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财产完成了处分,因为除了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和冰柜以外,还有电视、空调等其他财产,均未写入协议当中。原告主张的财产不应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父亲赠与给原被告女儿郑裕淇的金镯子一个,因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仍是孩子的监护人,因此无论该财产由哪一方保管,仍属于孩子的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杨国利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