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艾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02民初2222号
当事人 原告: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艾某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落款
审 判 员 马元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杨智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