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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43:17 242

杜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26民初650


当事人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径行离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确认离婚协议所涉房产由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上关街5号回迁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存档。2023年2月,原告因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到宁强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旧证换新证业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共同前往签字办理换证,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6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上关街5号楼住房归原告所有;3.宁房权证宁字第某某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的登记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位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上关街5号回迁楼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某某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杜某某)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一直未另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自愿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位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上关街5号回迁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无故提前离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上关街5号回迁楼第六层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宁房权证宁字第某某xxx号)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落款


审 判 员 周元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 静
书 记 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