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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8 16:43:57 271

葛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葛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10民初7858


当事人  原告:葛某。
  被告:郭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50%月供款50,133.23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362,651.40元;3.被告支付50%一次性偿还本金款项6,218.43元;4.被告按照约定支付50%物业管理费3,048.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首付款36万由原告支付,剩余房款83万由原告向中国银行杨浦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007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2月,原被告达成婚内AA制协议,书面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应共同承担的房屋贷款及物业费水电费由原被告各付一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应承担的款项,一直逃避在外,拒绝履行协议。2011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依然拒绝按照AA制协议支付其应该承担的房屋月供及物业费等,同时被告坚决不愿意放弃或处置房屋权属,因此双方再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某支付的50%月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21年3月,被告为了析产,起诉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01某某民初18077一审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AA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依旧不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同时表态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但要求在房屋结算分割时扣除。上述析产判决书中将离婚之前的房屋份额视为各半,并认可欠款及4倍利息为债权,被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房产份额,但至今不肯支付对应的月供款项,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暂住证但从未居住过,这是公司帮忙租的房子。被告从2019年开始就住在虹口区,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及缴纳水电费情况,请法院审核案件管辖进行移送。
  审理中,本院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在地三湘居委会联系,居委会称被告为了给孩子读书将居住证办在这里,但从来没有居住过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水电费缴费通知单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并且经本院核实,被告从未居住在居住证载明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员 龚立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晨璐
书 记 员 单 嫕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