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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44:16 260

胡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123民初797


当事人  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翰,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翰、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位于罗田县××镇××幢××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2月份共同购买罗田县××镇××幢××单元××室房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20年9月15日在罗田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罗田县××镇××幢××单元××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向女方亲属所借现金3万元,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前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由女方负责偿还,若到期未给付,则上述双方共有房产无条件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协议第四条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彭某辩称,1、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违背了公俗良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并互有经济往来,足以证明该约定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在罗田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鄂(2019)罗田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离婚后至今由被告继续在偿还房贷。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罗田县××镇××幢××单元××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亲属所借现金3万元,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前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由女方负责偿还亲属,若到期未给付,则上述双方共有房产无条件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离婚后仍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罗田县××镇××幢××单元××室的房产归胡某独自享有,限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协助胡某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
  二、彭某于2020年9月15日后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胡某于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后3日内返还给彭某。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方虎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