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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45:33 232

李某、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5民初1631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系沈阳市辽中区如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夫妻共同债务34,554元由被告单独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23年1月6日原告以离婚纠纷案件向贵院提起诉讼,2023年3月3日贵院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判令原、被告离婚。2023年1月4日、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手机操作信用卡多次提现,然后转入被告名下共计34,554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夫妻共同债务34,554元由被告单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辽中法院(2023)0115民初129民事判决书中已提出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而该判决中有关所述债务问题,双方对对方的债务问题均予以否认,由债权人主张,本院不做处理。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是谁,离婚判决中已明确由债权人主张,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是主体的不适格,并且原告在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要求的夫妻共同债务34,554也不存在,且主张由被告单独承担,也有失法律公平性,不谈原告已被认定的出轨行为,但是由被告单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说,就是显失公平的。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在被辽中法院判决离婚后,判决已于2023年3月19日生效,那么发生在2023年3月19日前,原、被告应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因为出轨行为,被被告发现后,在双方沟通后,原告自行用手机转账,并允许被告用信用卡提现,并不是原告不知情,而是原告掌握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被告每月将所得工资均交给原告,在双方对此有过交流后,才有被告收到款的情况发生,而原告在此前,已将自己的一些贵重物品及随身衣物等带走,原告在转款后于2023年1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原、被告夫妻之间有共同债务,在双方离婚诉讼分别于2023年的2月1日、2月16日两次开庭,原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后,已经提出该笔债务问题,足见原告不知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给被告转款是当时双方约定的好的,当时也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日常花销均已花销了,且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共同债务。既然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就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现双方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作为原告所掌握的手机和信用卡,有转账和提现,原告说不知情,明显是说谎行为,不是事实。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也有多次微信转账行为,如果不是原告出轨,并且坚决离婚,被告还是希望维持当时的夫妻关系的,并且在离婚诉讼期间,尚给原告转账1314表达爱意,可见被告的离婚是多么无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辽中法院(2023)0115民初129民事判决书,证明我认为判决中所述的34,554元的债务,我是债权人;2、微信截图3张,证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两次转出34,554元,其中18,000元是从信用卡套现的。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债权人。对证据2有异议,对转账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看不出来该几笔转账是由被告操作的,手机转账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操作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不是判决中所述的债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有本院调取的2023年1月5日东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信用卡支取了18,000元,后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信用卡中取走了18,000元,后被告将取钱一事告知原告,原、被告的银行卡密码和微信密码互相都知晓。在此之前的1月4日,原告的微信截图显示转给被告16,144元、微信发红包200元。后原、被告于202331日经本院(2023)0115民初129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16,344元是被告拿原告的手机给被告自己转的,被告表示此笔款项是原告给自己转的,并不是被告自己操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夫妻共同债务34,554元(包括信用卡支取18,000元及手续费210元、微信转账16,144元及微信红包200元)由被告单独承担,被告表示信用卡支取钱和微信转账钱均已花销,还房贷和欠款了,过年给孩子发红包1,314元,原告表示给孩子发红包一事属实,其余自己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支取原告信用卡中的18,000元,原告遂事先不知情,但事后被告已告知原告,且原、被告的银行卡密码和微信密码互相都知晓,表明夫妻双方对对方支取自己银行卡和微信的钱款具有事先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中支取钱款属于夫妻授权行为,微信转账及红包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钱款往来,遂对于原告要求34,554元由被告单独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佟助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元峥
书 记 员 李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