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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鹏飞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8 16:45:53 247

李某1、李鹏飞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鹏飞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26民初1320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某飞。
审理经过  原告李喜军与被告李某某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静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9日在静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80000元精神赔偿,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某飞未作答辩。
  李喜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喜军、被告李某某飞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9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80000元精神赔偿,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清。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喜军损害赔偿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某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祁喜龙
审判员 祁喜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旭东